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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7民初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王存秀与刘容、刘富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存秀,刘容,刘富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7民初775号原告:王存秀,女,1964年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明,筠连县维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容,女,1970年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刘富兰,女,1971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原告王存秀与被告刘容、刘富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存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2.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2日,被告刘容资金周转困难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刘富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被告刘容随后又向原告未出具借条借款5000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依法提出诉讼。被告刘容辩称,1、2011年左右,被告刘容出具借条向原告王存秀借款4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3%。两年后,原告与被告刘容口头约定月利率2%;2、2016年4月12日,被告刘容收回原借条,在被告刘富兰经营的店铺处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40000元的借条,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被告刘容每月支付利息400元至2017年4月;3、原告陈述被告刘容未出具借条借款5000元不属实,仅是在2016年4月12日前尚有5000元利息未支付;4、被告刘容现经济困难,计划每年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被告刘富兰辩称,1、被告刘富兰与原告、被告刘容皆是朋友。2016年4月12日,被告刘容在被告刘富兰经营的店铺内书写借条后,被告刘富兰不知保证人的法律责任,在借条上以证人身份书写“保人:刘富兰”;2、现被告刘容愿意承担返还借款责任,故被告刘富兰不承担法律责任。若被告刘容不承担返还借款责任,被告刘富兰才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借条(正面、背面),借条正面证明被告刘容向原告借款和被告刘富兰作为担保人的事实,借条背面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容达成分期返还借款的事实。被告刘容质证无异议。被告刘富兰质证当时未看到借条背面内容,但对借条背面的内容无异议。被告刘容、刘富兰对借条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容、刘富兰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左右,被告刘容出具借条向原告王存秀借款4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3%。两年后,原告与被告刘容口头约定月利率2%。2016年4月12日,被告刘容收回原借条,在被告刘富兰经营的店铺处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正面载明:“今借到王存秀现金肆万元(40000元)借款人:刘容此据2016年.4.12日保人:刘富兰”,借条背面载明:“腊月底还15000,其余每月400”。自2016年4月起被告刘容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400元至2017年4月。2016年农历腊月底,被告刘容未按约定返还原告借款。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条背面的意思是被告刘容于2016年农历腊月底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2016年4月以前的利息5000元,自2016年4月起每月支付利息400元。另查明,1、2016年农历腊月底即2017年2月4日。2、当地风俗称呼保人即为保证人的意思。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借款金额的确定。被告刘容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借条证明,且被告刘容、刘富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故对被告刘容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被告刘容辩称2016年4月12日前未支付原告5000元利息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被告刘容支付利息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告陈述被告刘容未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000元不属实,该5000元是2016年4月12日前被告刘容未支付原告5000元利息,且原告无证据证明陈述的借款本金5000元,故对原告提出被告刘容返还该5000元、被告刘富兰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认定原告与被告刘容约定2017年2月4日前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原告、被告刘容仅约定10000元借款本金返还期限,30000元借款本金未约定返还期限。被告刘容未按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金,故被告刘容应返还原告10000元借款本金。原告、被告刘容未约定30000元借款本金返还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刘容返还。故对原告提出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容辩称每年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未征得原告同意,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刘富兰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被告刘富兰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刘容约定10000元返还期限,被告刘容对该10000元的保证期间自应返还之日起6个月内,原告于2017年4月提出诉讼,被告刘富兰对该10000元借款本金未超过保证责任期间。原告与被告刘容未约定30000元借款返还期限,该30000元的保证期间自2036年4月12日起6个月内,被告刘富兰对该30000元借款本金未超过保证责任期间。故被告刘富兰应对被告刘容向原告借款4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富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公民,对证人与保证人的概念具有辨别能力,亦应清楚证人与保证人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刘富兰辩称是证人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提出被告刘容、刘富兰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的请求,本院支持为被告刘容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被告刘富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王存秀借款本金40000元,被告刘富兰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存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已由原告王存秀预交),由被告刘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詹 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