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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21执251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嘉善县人民法院刑庭、南京楠森动物保健技术研究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嘉善县人民法院刑庭,南京楠森动物保健技术研究有限公司,韩健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421执251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嘉善县人民法院刑庭。被执行人:南京楠森动物保健技术研究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江宁科学园天元东路118号。被执行人:韩健宝,男,1980年5月25日生,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程度,系楠森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县(区。申请执行人依据已发生效力的(2014)嘉善刑初字第286号刑事判决书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执行韩健宝罚金12万元、南京楠森动物保健技术研究有限公司罚金30万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证,被执行人韩健宝在服刑期间如数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罚金,已履行完毕法律义务。被执行人南京楠森动物保健技术研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2016年至今财务报表,该公司经营亏损,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6)浙0421执2510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受害单位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二、本裁定作出后,被执行人南京楠森动物保健技术研究有限公司继续负有向申请执行人、受害单位履行债务的义务。如被执行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受害单位履行清偿义务的,应及时将付款凭证提交至本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闽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敏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