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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02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龚惠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惠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2刑初287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惠安,男,1971年4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2015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3月17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惠安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惠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0日9时许,被告人龚惠安与朋友陈某在西秀区新华北路(后街)酒摊喝酒,随后二人离开时发现被害人王某1正在购买火钳,龚惠安便使用随身携带的夹镊子伸进被害人裤子右口袋内实施扒窃,扒窃得现金人民币101元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指认、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龚惠安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同时提出对被告人龚惠安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的建议。被告人龚惠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0日9时许,被告人龚惠安窜至安顺市西秀区新华北路,趁被害人王某1不备使用夹镊子从其裤子右口袋内扒窃得现金人民币101元,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龚惠安1971年4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符合盗窃罪的主体构成要件;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1月20日9时许,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便衣大队民警在西秀区后街中段发现两名男子人正在对一名老年人扒窃,遂将该两名男子抓获,其中一名男子系被告人龚惠安;3、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11月20日从被告人龚惠安处扣押人民币101元,夹镊子一把,并于同日将该扣押款返还被害人王某1;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龚惠安于2015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西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3月17日刑满释放。(二)证人证言1、证人芦小平的证言,证实我系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便衣大队队员,2016年11月20日,我和同事梁某在西秀区后街街口执行反扒任务时发现有两名男子在一家贩卖火钳的店面门口对一名老年男子进行扒窃,一名男子站在后面望风,另一名男子用夹镊子伸进正在买火钳的老年男子的右边裤子口袋,该两名男子准备潜逃被我们上前抓获,并从其中一名男子身上搜出扒窃用的夹摄子以及扒窃所得的现金101元;2、证人梁某证言,证实我系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便衣大队队员,2016年11月20日,我和同事芦小平在西秀区后街街口执行反扒任务时抓获实施扒窃后准备潜逃的两名男子;3、陈某供述,证实2016年11月20日10时许,我到西秀区西街后街路边的小酒摊后看见小延安(龚惠安)在喝酒,我没有喝,小延安喝了两三杯散酒后,二人就一起离开酒摊子往竹子街的方向走,走到后街卖叶子烟的地方时看见前面有一名老年人走在前面,小延安从身上拿出一把夹镊子捏在右手里,走到老年人的右手边,并用夹镊子伸进老年人右手边的裤包里,从老年人的裤包里夹出一张折叠着的人民币。小延安将钱夹出后迅速将钱放进自己的口袋里里,得手后我们准备离开现场,走了大概二十米就被警察抓住了。(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1陈述,证实其在西街后街买火钳,付了10元钱后就把剩下的钱放回裤包,没走几步,就感觉放钱的裤包动了一下,走了几步,其就伸手进裤包里摸钱出来看,只有零钱了,那张100元的不见了。其被盗了一张100元的,至于是否还有1元钱就不知道了。(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龚惠安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11月20日上午9时许,我到后街路口一家酒摊子上喝酒,赵老三(陈某)来找我去“找钱”用,二人就顺着后街往里走,看到一名老年男子在买东西,比较好下手,其就从裤子口袋里拿出夹镊子,从这名老年男子裤子右边的口袋里夹出了101元人民币,然后就将这101元人民币放进自己的裤子口袋准备走时就被便衣警察抓住了。(四)辨认笔录及照片1、被害人王某1指认被盗财物笔录及照片,证实:王某1指认其被盗的财物系人民币101元;2、证人陈某指认作案工具、赃物照片,证实陈某指认被告人龚惠安扒窃所使用的夹镊子及扒窃所得的101元人民币;3、被告人龚惠安指认作案工具、赃物照片,证实被告人龚惠安指认其扒窃时所使用的夹镊子及扒窃所得的101元人民币;4.被告人龚惠安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龚惠安辨认出照片中的4号男子是和其一起扒窃的陈某;5、证人陈某辨认笔录,证实陈某辨认出照片中的7号男子就是扒窃的龚惠安;6、证人芦小平辨认笔录,证实芦小平辨认出龚惠安及陈某;7、证人梁某辨认笔录,证实梁某辨认出龚惠安及陈某;8、龚惠安、陈某指认作案地点照片,证实龚惠安、陈某均指认西秀区后街(新华北路)是实施扒窃的地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惠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的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惠安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龚惠安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且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惠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二.作案工具夹镊子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  虹  勃人民陪审员 朱  红  艳人民陪审员 蔡  吉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正康(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