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08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1-25

案件名称

刘雷明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雷明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刑初49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雷明,男,1979年4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1999年9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3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8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辩护人向勇,重庆鼎圣(大渡口)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7〕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雷明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蕴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雷明及辩护人向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7日,被告人刘雷明与黄某某、余某某、齐某、王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共谋后,由齐某和王某某一起用王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与重庆市南岸区某汽车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走一辆牌号为渝BXXX**的奥迪A6轿车。由李某某与刘雷明一起用李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与重庆市江北区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走一辆牌号为渝AXXX**的大众帕萨特轿车。当日,余某某、黄某某等人联系好买家后尚未来得及将车出售,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次日,刘雷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两辆轿车被追回后已分别发还汽车租赁公司。经鉴定,被骗的奥迪A6轿车价值285921元,被骗的大众帕萨特轿车价值141896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汽车租赁合同、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黄某某、余某某、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文某、肖某某、张某的陈述,辨认、提取等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刘雷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雷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租车合同过程中共同骗取他人财物42781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雷明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其不应对王某某租车的诈骗金额承担责任。辩护人提出,刘雷明事前及事中并未与黄某某等人共谋,也没有实施合同诈骗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若认定刘雷明构成合同诈骗罪,刘雷明的行为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诈骗金额应认定为141896元,且属犯罪中止,建议对刘雷明减轻或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以来,黄某某、余某某、齐某(均已判决)等人共谋通过与租车公司签订租车合同,再将租来的车辆进行质押或变卖的方式实施诈骗活动。该团伙先后在西安、重庆等地多次作案。2015年5月,该团伙成员联系被告人刘雷明让其到重庆租车,车售出后分得报酬,刘雷明表示同意。同年5月7日,刘雷明来到重庆后与黄某某取得联系,按照黄某某、余某某等的安排,由黄某某、余某某出资,刘雷明和李某某一同前往重庆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车,刘雷明在楼下等候,李某某出面用其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在重庆市江北区与重庆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得车牌号为渝AXXXX**的大众牌小型轿车(帕萨特1.8T尊荣版)一辆(经鉴定,价值141896元);齐某同王某某一起,由王某某用其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在重庆市南岸区与重庆某汽车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得车牌号为渝BXXX**的奥迪牌小型轿车(A6L2.0T标准型)一辆(经鉴定,价值285921元)。李某某、王某某分别将上述租赁的车辆开回酒店交给黄某某、余某某等人。同日,黄某某、余某某等联系好买家欲将骗得的车辆出售后分赃,但尚未销赃即被民警抓获。2015年5月8日11时许,被告人刘雷明在重庆市江北区被抓获。案发后,被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情况、抓获经过证实,本案受案、立案及抓获被告人刘雷明的情况。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黄某某、余某某、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人因本案被判决的情况及被告人刘雷明的前科情况。3.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民警对被骗的车牌号为渝BXXX**的奥迪牌小型轿车和车牌号为渝AXXX**的大众牌小型轿车的钥匙进行提取,对车辆进行了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4.汽车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分别与重庆某汽车经纪有限公司、重庆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车合同的情况。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同案人黄某某、余某某、齐某、李某某、王某某分别辨认刘雷明的情况。6.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涉案的奥迪牌小型轿车(A6L2.0T标准型)价值285921元,涉案的大众牌小型轿车(帕萨特1.8T尊荣版)价值141896元。7.同案人黄某某供述,2015年4月初,他与陈某、齐某等人商量通过租车后出售的方式找钱。他一共参与了五起租车诈骗,其中西安三起,重庆两起。2015年5月,陈某的徒弟联系他到重庆做“租车业务”,约定由他出租车钱,租车人和买车人由陈某的徒弟联系,他到重庆后租车人会与他联系。5月6日,他和余某某一起来重庆入住江北区某甲酒店,刘雷明打电话称租车人来重庆了,其明天到重庆。当晚,两名四川男子(王某某、李某某)经电话联系后来到某甲酒店,他和余某某安排二人入住旁边的某乙酒店。次日,他、余某某、刘雷明、齐某、王某某、李某某一起吃午饭。后他带李某某、刘雷明去了某乙酒店,余某某带王某某、齐某去了某甲酒店。他和余某某拿出5800元交给李某某,叫李某某和刘雷明一起去车行租一辆帕萨特。同时,余某某也安排齐某和王某某去租了一辆奥迪A6。车租回来后车钥匙交给余某某,他将租的两辆车的照片发给陈某的徒弟,陈某的徒弟联系买家准备当晚将车子出售,他们晚饭后即被警察抓获。并证实,事先他与余某某、刘雷明说好,车卖出去后刘雷明提1.5成介绍费,租车人提3成,剩余的钱除掉租金、押金后由他和余某某分配。他让刘雷明和李某某一起去租车,刘雷明是去监视李某某的。8.同案人余某某供述,他一共参与四笔租车诈骗犯罪,其中西安两起,重庆两起。2015年5月6日,他和黄某某来到重庆入住某甲酒店。当晚,他和黄某某在酒店大堂接到两名四川男子(王某某、李某某),并安排二人入住某乙酒店。第二天,他、黄某某、刘雷明、齐某、王某某、李某某一起吃午饭,后他带王某某、齐某去了某甲酒店,黄某某带李某某、刘雷明去了某乙酒店。下午,齐某和王某某去租了一辆奥迪A6轿车,李某某、刘雷明去租了一辆帕萨特轿车。并证实他听到黄某某告诉刘雷明、王某某、李某某要把租来的车卖掉。9.同案人齐某供述,2015年5月7日中午他来到重庆,与黄某某取得联系后来到江北某甲酒店附近和黄某某、余某某等人一起去吃午饭。饭后他和余某某、王某某回到某甲酒店。16时30分许,他和王某某一起坐车来到南岸区万达广场,王某某提供了相关身份信息,并交了8000元押金,租了一辆奥迪A6轿车。10.同案人李某某供述,2015年5月6日,他在网上看到消息称“在重庆可以通过租车的方式操作资金”,经私聊询问,对方告诉他是用他的身份去重庆车行租车,租得车交给另外的人去卖,卖的钱他可以分三成。网上的人让他到重庆与一姓刘的人(刘雷明)联系,刘雷明说第二天才到重庆,便给了他另一个联系电话。当晚23时许,他和王某某到重庆后与对方联系上,并来到江北某甲酒店,与两名男子(黄某某、余某某)见了面。第二天,黄某某告诉他车行和车型都已经看好了,并交给他5700元钱。16时左右,他和刘雷明一起来到江北一车行,刘雷明在楼下等他,他一个人上楼去租了一辆帕萨特,交了6000元的租金,将车开回酒店交给余某某。当晚他和刘雷明在酒店被民警抓获。并证实黄某某刻意安排刘雷明与他一起去租车,因为刘雷明与黄某某熟悉些,之前合作过,担心他拿钱跑了,让刘雷明监视他。11.同案人王某某供述,2016年5月6日7时许,李某某打电话告诉他,网上有人叫李某某到重庆租车交给对方,对方把车卖了以后分三分之一的钱给李某某。李某某怕被骗叫他一起来重庆。当晚23时许他们二人来到重庆,李某某与对方联系后来到江北某甲酒店与对方的两个人(黄某某、余某某)见了面,对方安排他们住在某乙酒店。5月7日早上,黄某某让他和李某某去买一张新的电话卡租车用。午饭后他与余某某、齐某去了某甲酒店,他联系好南坪的一家租车公司,余某某交给他9000元钱,齐某陪他一起来到南坪车行,由他签订租车协议并交了8000元租得一辆奥迪后开回了酒店交给余某某,不久就被民警抓获了。并证实,吃午饭过程中,黄某某提到刘雷明、余某某之前一起租车来卖过,由他和李某某先去租车来卖,第二天再由刘雷明去租车来卖。12.证人文某(重庆某汽车经纪公司员工)证实,2015年5月7日16时30分许,一名叫王某某的男子和另一名年轻的男子来到公司,由王某某和公司签订的租车合同,租走一辆车牌号为渝BXXX**的黑色奥迪A6L轿车,合同约定租期5天,每日租金600元,押金8000元。13.证人肖某某(重庆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证实,2015年5月7日16时许,一名叫李某某的年轻男子来到公司,提交了本人身份证和驾驶证和公司签订了租车合同,缴纳了3000元押金和3000元租车费后租走了牌照为渝AXXX**的大众帕萨特轿车。次日9时许,他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才知道被诈骗。14.证人张某(重庆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员工)证实,2015年5月7日李某某用自己的身份证和他们公司签订了租车合同,按每天550元的价格租了一辆帕萨特轿车,租期是五天,李某某交了6000元押金后把车开走了。第二天他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才知道车被扣了。15.被告人刘雷明庭前供述,2015年5月1日,他在网上发布求职信息,后接到一天津男子电话叫他到重庆来租车交给对方,再根据卖车价格每辆分得8千至1万元不等的报酬,他表示同意。5月7日10时许,他坐飞机来到重庆与黄某某取得联系后入住某甲酒店。午饭后他与黄某某、李某某一起去了某乙酒店。15时许,黄某某去银行取了钱,让他和李某某一起去租车,他没有上楼,李某某一人去车行租了一辆黑色的帕萨特后接上他一起回到酒店,将钥匙交给了余某某。晚饭后,他们六人被公安机关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雷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单位财物,诈骗金额为141896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刘雷明并未与黄某某等人共谋,也没有具体实施合同诈骗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审查,刘雷明庭前供述有人在网上与他联系,让他到重庆租车,车售出后分得相应报酬,其来到重庆后在黄某某的安排下与李某某一同租得一轿车;余某某证实黄某某与刘雷明等人讲过租车出售的事情;黄某某、李某某证实黄某某安排刘雷明与李某某一同前往租车是让刘雷明监视李某某,足以证实刘雷明对黄某某等人通过签订租车合同的方式骗取车辆出售的行为是明知的,刘雷明参与该团伙犯罪并与李某某一同前往租车,未直接签订租车合同,系共同犯罪中的分工不同,仍属于合同诈骗的共犯,刘雷明的行为应当构成合同诈骗罪。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雷明受人邀约,按照他人安排与李某某一同前往租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犯罪处罚,合同诈骗金额为141896元。刘雷明提出不应对王某某租车的合同诈骗金额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对刘雷明从轻处罚。刘雷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刘雷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雷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39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子伟代理审判员  余伶俐人民陪审员  余俊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