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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2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辛海全与付有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海全,付有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2511号原告:辛海全,男,1964年11月10日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合生,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晋浩罡,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付有增,男,1972年9月4日生,住河南省林州市。原告辛海全与被告付有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海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合生、晋浩罡、被告付有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海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截至2017年4月14日共29个月的利息29000元,并按月息1分给付原告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被告借原告款项100000元,当时约定利率为月息1分。原告给付被告借款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未果。被告付有增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0元,当时并没有约定利息的事项,没有还过原告本金,计划在2017年10月份还给原告本金。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8日,原告辛海全向被告付有增提供借款100000元,被告付有增给原告辛海全出具了借条,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辛海全壹拾万元整现金(100000元),借款人付有增,2015年11月8日,迎泽宾馆项目款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且被告也予以认可,故被告应当依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原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有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辛海全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驳回原告辛海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元,减半收取计1440元,由被告付有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广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奕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