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6民初10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惠州大亚湾龙鹏能源有限公司、汕头市龙鹏新奥燃气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惠州大亚湾龙鹏能源有限公司,汕头市龙鹏新奥燃气有限公司,黄金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民初10255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花城大道66号。负责人:陈利群。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星志,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根强,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大亚湾龙鹏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惠州港荃湾港区。法定代表人:黄金华。被告:汕头市龙鹏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汕樟路下蓬路段北侧A1幢第15套1-2层。法定代表人:黄金华。被告:黄金华,男,196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惠州大亚湾龙鹏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鹏公司”)、汕头市龙鹏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公司”)、黄金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星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鹏公司、新奥公司、黄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龙鹏公司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5963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利息为1478327.08元;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复利为42308.98元;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罚息以本金596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1%上浮50%计收);2.被告新奥公司、黄金华就被告龙鹏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龙鹏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龙鹏公司提供综合授信额度5963万元,期限为12个月。同月29日,原告与被告龙鹏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龙鹏公司向原告贷款5963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5.1%。被告新奥公司、黄金华自愿为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龙鹏公司发放贷款,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龙鹏公司仍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被告龙鹏公司、新奥公司、黄金华均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龙鹏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穗环市东路综字20150626第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龙鹏公司授予5963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金额,综合授信额度期限为1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本合同不构成原告对被告龙鹏公司的授信承诺,原告向被告龙鹏公司发放额度项下单笔授信的,由双方另行签署相应的单笔授信合同。同日,被告新奥公司、黄金华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平银穗环市东路额保字20150626第001-1号、第001-2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新奥公司、黄金华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平银穗环市东路综字20150626第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被告龙鹏公司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为5963万元。同月29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龙鹏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平银穗环市东路贷字20150626001第001号《贷款合同》(额度合同为平银穗环市东路综字20150626第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963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贷款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1546%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被告龙鹏公司发生欠息或逾期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停止或终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尚未发放的任何款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龙鹏公司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被告龙鹏公司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出现本合同规定的违约事件且原告要求被告龙鹏公司立即提前还贷时,贷款自该事件发生时到期;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龙鹏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被告龙鹏公司发放了贷款5963万元,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5.1%,贷款期限自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29日。被告龙鹏公司借款后,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6年1月20日,被告龙鹏公司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963万元、利息1478327.08元、复利42308.9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龙鹏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龙鹏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龙鹏公司收到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龙鹏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963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的利息为1478327.08元;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的复利为42308.98元;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罚息以本金596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1%上浮50%计收)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连带保证担保问题。被告新奥公司、黄金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龙鹏公司的借款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在被告龙鹏公司未能按时还本付息的情形下,原告要求被告新奥公司、黄金华对被告龙鹏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其承责后,有权向被告龙鹏公司追偿。被告龙鹏公司、新奥公司、黄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大亚湾龙鹏能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963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的利息为1478327.08元;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的复利为42308.98元;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罚息以本金596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1%上浮50%计收)。二、被告汕头市龙鹏新奥燃气有限公司、黄金华对被告惠州大亚湾龙鹏能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有权向被告惠州大亚湾龙鹏能源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9950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344950元,由被告惠州大亚湾龙鹏能源有限公司、汕头市龙鹏新奥燃气有限公司、黄金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旭珊人民陪审员 邱丽均人民陪审员 何梅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永华胡如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