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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执3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如皋市不二饲料经营部与顾娟、邹亮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如皋市不二饲料经营部,顾娟,邹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3375号申请执行人如皋市不二饲料经营部,住如皋市丁堰镇七一桥向东80米朝南。经营者殷小琴,女,1970年1月8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代理人陈翔荣(特别授权),如皋市丁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顾娟,女,1970年1月21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邹亮,男,1991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如皋市不二饲料经营部与被执行人顾娟、邹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5)皋港民初字第093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顾娟、邹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如皋市不二饲料经营部支付饲料款人民币191692元及违约金21927元,合计213619元,案件受理费2205元,由顾娟、邹亮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先由许亮亮,后由钱柳琦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19169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5元,执行费2808元(未预缴)。执行中,1.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未能送达。2.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通过公告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3.本院于2016年8月、12月、2017年2月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等财产可供执行。4.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依职权将被执行人顾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5.本院于2017年3月向如皋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6.本院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顾娟为投资人的如皋市鑫源养殖场地上建筑物,本案承办人调整后,依法将该笔拍卖所得款项在本案中分配给申请执行人61197.30元。7、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查封被执行人邹亮所有的车牌号为苏F×××××小型汽车一辆(未实际扣押到该车辆)。综上所述,本案已经执行到位61197.30元,并收取诉讼费2205元,执行费2808元。经与申请执行人谈话,其表示被执行人下落不明,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向本院提供,且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现场照片、执行款发放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执行到位61197.30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无法对其采取拘留措施。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港民初字第09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周 云审判员 石磊山审判员 张 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国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