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20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刘强与熊民卫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熊民卫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527号原告:刘强,男,199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素英,重庆市垫江县澄溪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熊民卫,男,196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区。原告刘强与被告熊民卫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素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民卫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保证金1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1日起至返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4日,被告承诺将璧山区两山丽苑经济适用房项目的钢筋作业劳务发包给原告,约定原告于2016年6月5日进场作业,原告并按被告要求支付被告保证金10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将所涉劳务交由原告完成,已构成违约。被告熊民卫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4日,原告刘强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熊民卫100000元。熊民卫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刘强交来璧山两山丽苑经济适用房钢筋劳务保证金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收款人:熊民卫……2016.4.4.”。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强的陈述,以及收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客户付款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强依收条、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诉讼,因被告熊民卫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结合原告的陈述,应确认被告熊民卫收取原告刘强保证金100000元属实。被告不按约定履行,理应返还原告保证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民卫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刘强保证金100000元,并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返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熊民卫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原告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全昌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人民陪审员 王 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婧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