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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5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杨建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5刑初146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建明,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揭阳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2013年2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5月26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7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执检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建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建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建明、被害人陈某均羁押于澄海区看守所43号监室,被告人杨建明为澄海区看守所43号监室的辅导员。2015年12月30日6时35分,被害人陈某在澄海区看守所43号监室放风场进食早餐期间,因为在43号监室放风场门口进食影响其他羁押人员打扫卫生,被告人杨建明身为该监室辅导员便让其到放风场后面进食,被害人陈某称后面地板不干净,与被告人杨建明发生口角,被被告人杨建明踢了一下,被害人陈某移步到放风场中间,被告人杨建明又让陈某蹲下去进食,后用手拍打陈某头部致陈摔倒,被害人陈某起身后与被告人杨建明争吵,被告人杨建明又用手按压陈某,致陈某再次摔倒在地受伤。2016年7月29日,被告人杨建明赔偿被害人陈某人民币肆万元。经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左股骨颈骨折,未见股骨头坏死已行假体置换,属轻伤一级。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除当庭讯问被告人外,还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刑事案件现场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建明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建明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建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建明、被害人陈某均羁押于澄海区看守所43号监室,被告人杨建明为该监室的辅导员。2015年12月30日6时35分,被害人陈某在该监室的放风场门口进食早餐,因影响其他羁押人员打扫卫生,被告人杨建明便让陈某到放风场后面进食,被害人陈某称后面的地板不干净,与被告人杨建明发生口角,被告人杨建明踢了陈某一下,被害人陈某移步到放风场中间,被告人杨建明又让陈某蹲下去进食,后用手拍打陈某头部致陈摔倒,被害人陈某起身后与被告人杨建明争吵,被告人杨建明又用手按压陈某,致陈某再次摔倒在地受伤。经法医鉴定:陈某左股骨颈骨折,未见股骨头坏死已行假体置换,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杨建明与被害人陈某达成赔偿协议,由杨建明一次性赔偿陈某人民币40000元,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杨建明的行为表示谅解,并书面请求对被告人杨建明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建明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王某、吴某、杜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刑事案件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建明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建明前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鉴其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建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椰波审 判 员  许特佳代理审判员  陈丹桂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湃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