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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1执86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卢兴兵申请执行黎志义民间供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兴兵,黎志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111执86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卢兴兵,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执行人:黎志义,男,195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申请执行人卢兴兵与被执行人黎志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6)渝0111民初533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黎志义逾期未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申请人卢兴兵借款9万元的义务,申请人卢兴兵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邮寄送达方式向被执行人黎志义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但黎志义逾期未履���义务。2017年2月16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黎志义采取了限制高消费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的执行措施,同时经“点对点”和“总对总”查找,发现被执行人黎志义名下无房地产、无车辆、无证券股票、无船舶等财产,仅有黎志义银行代以的工资,现已由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冻结,现查询结果与黎志义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一致。未发现黎志义尚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同时申请人卢兴兵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7年5月26日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卢兴兵,同时告知其本院在时机成熟划拔黎志义工资款时才予以执行分配,才逐步实现债权。为此卢兴兵自愿向本院书面申请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本院认为,申请人卢兴兵提出书面申请,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行为,是其对权利自由行使处分的表现,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卢兴兵与被执行人黎志义民间借贷纠纷(2017)渝0111执862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 海审判员 胡祥政审判员 蒋 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丽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