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2民初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卢超与杨良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超,杨良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924号原告卢超,男,198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县。被告杨良安,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十堰市二堰街办。负责人鲜应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无忌、黄涛,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原告卢超诉被告杨良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无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良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卢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良安支付原告汽车修理费4839元、交通费200元、拖车费200元,共计5239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3日23时10分,被告杨良安驾驶的鄂C×××××0号小轿车在北京十堰大学路段掉头时与原告卢超驾驶的鄂C×××××号小轿车发生碰撞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杨良安但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卢超无责。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卢超驾驶的鄂C×××××号小轿车损坏,经定损车辆维修费共计4839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修车费用,被告不仅拒不支付还对原告进行恐吓。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责任也没有异议,被告杨良安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赔偿给杨良安财产损失2000元,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卢超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发票复印件。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杨良安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为鄂C×××××红旗牌轿车投保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险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7日。2017年2月13日23时10分,杨良安驾驶鄂C×××××小型轿车在十堰市北京十堰大学路段掉头时与对向卢超驾驶的鄂C×××××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车辆损坏,造成财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杨良安驾驶机动车掉头时妨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卢超无责任。此次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2017年2月14日,阳光保险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杨良安支付2000元,因被告杨良安未履行赔偿义务,故卢超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杨良安为鄂C×××××红旗牌轿车投保,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并签发保单,保险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杨良安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依约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没能尽到直接赔付第三人的法定义务,而将赔偿费用直接给付了保险人,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应由被告杨良安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超保险金2000元。二、杨良安向原告支付汽车修理费、拖车费共计3039元;三、驳回原告卢超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良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石 珍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