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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9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堡县支行与李世平、张小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堡县支行,李世平,张小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9民初27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堡县支行。住所地:吴堡县新建街***号。法定代表人:姜海浪,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建秀,该行职工。被告:李世平,男,汉族,农民。被告:张小涛,男,汉族,居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堡县支行与被告李世平、张小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堡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建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世平、张小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堡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8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4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堡县支行与被告李世平签订5万元的农户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由被告张小涛担保,双方约定合同期内利息按年利率6.12%计算,逾期利息按年利率9.18%计算。合同于2016年6月23日到期。被告李世平清偿借款2000元,并将利息清偿至2016年3月26日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李世平、张小涛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贷款面谈记录、贷款业务申请表、借款合同、授权书、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经济收入证明、照片、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催收通知书,可以证明2015年6月24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堡县支行与被告李世平签订5万元借款合同,由被告张小涛担保,双方约定合同期内利息按年利率6.12%计算,逾期利息按年利率9.18%计算,合同于2016年6月23日到期,被告李世平清偿借款2000元,并将利息清偿至2016年3月26日的事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李世平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张小涛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捺印之日起生效。合同生效后,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世平、张小涛支付了借款,被告李世平、张小涛应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借款及利息,并应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因该笔借款被告方已清偿借款2000元,利息清偿至2016年3月26日,按照合同约定,在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按年利率6.12%计算,超过借款期限的利息,应计算罚息,按年利率9.18%计算。被告张小涛应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有关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世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堡县支行借款4.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按年利率6.12%计算,从2016年6月24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9.18%计算)。被告张小涛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被告李世平、张小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鹏兴审 判 员  薛改香人民陪审员  王耀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佳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