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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3民初1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光旭、黄光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光旭,黄光清,黄宗亮,黄光碧,黄光海,张爱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1965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165696878D1-1。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德高,该单位职工。被告:黄光旭,男,1954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黄光清,男,1951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黄宗亮,男,1973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黄光碧,男,1957年3月3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黄光海,男,1960年6月14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张爱花,女,1960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光旭、黄光清、黄宗亮、黄光碧、黄光海、张爱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大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德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光旭、黄光清、黄宗亮、黄光碧、黄光海、张爱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黄光旭偿还借款本金37862元及利息7120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以后另计),被告黄光清、黄宗亮、黄光碧、黄光海、张爱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10月20日,被告黄光旭经被告黄光清、黄宗亮、黄光碧、黄光海、张爱花作担保,向我行贷款4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0年7月9日,2013年11月22日还款2138元,贷款已逾期,虽经我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截止到2015年12月20日,尚欠我行借款本金37862元,利息7120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以后另计)。被告黄光旭、黄光清、黄宗亮、黄光碧、黄光海、张爱花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农村商业银行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身份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担保人通知书、催收通知书,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案。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光旭、张爱花系夫妻。2011年4月,被告黄光清、黄宗亮、黄光碧、黄光海与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农村商业银行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五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07年7月15日至2010年7月10日期间在约定的最高贷款额度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对违约使用的借款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80%的罚息。其中被告黄光旭的最高贷款额度为50000元;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借款人按月结算,结算日为每月20日。同时,被告张爱花作为被告杨树成财产共有人签订《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约定为前述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依照前述合同,被告黄光旭于2009年10月20日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到期日为2010年7月9日,约定利率为7.4375‰。原告依约交付被告借款后,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12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862元及利息71209元。被告黄光清、黄宗亮、黄光碧、黄光海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要借款,被告黄光旭于2015年7月15日在原告发放的《催收通知书》中签字确认。被告黄光清、黄宗亮、黄光碧、黄光海均于2015年7月15日在原告发放的《担保人通知书》中签字确认“如借款人不能按约归还上述借款本息,我愿承担保证责任,期限两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所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合同约定并将借款转存入被告黄光旭个人名下银行账户,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出借义务,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向被告追要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款发生于被告黄光旭、张爱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负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黄光清、黄宗亮、黄光碧、黄光海为被告黄光旭、张爱花从原告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已书面同意继续提供保证担保,现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双方另行约定的担保期间,本院予以支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黄光旭、黄光清、黄宗亮、黄光碧、黄光海、张爱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光旭、张爱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7862元并支付利息71209元(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其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黄光清、黄宗亮、黄光碧、黄光海对被告黄光旭、张爱花所负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1元,减半收取1240.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大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