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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4民初2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诚信农村资金互助社与肖某1杨国恒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诚信农村资金互助社,汪某,肖某1,肖某2,肖仕龙,冉景荣,周智慧,杨国恒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4民初2421号原告: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诚信农村资金互助社(有限合伙),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新华大道东段7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563474365F。法定代表人:杨仲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洪锋,该公司职工。被告:汪某,女,生于1978年1月21日,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肖某1,女,生于2014年10月3日,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法定代理人:汪某(系肖某1的母亲),生于1978年1月21日,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肖某2,女,生于2003年9月23日,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法定代理人:汪某(系肖某2的母亲),生于1978年1月21日,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肖仕龙,男,生于1946年9月5日,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委托代理人:庞俊超,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景荣(系肖仕龙之妻),生于1949年8月9日,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委托代理人:庞俊超,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智慧,女,生于1966年11月10日,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李德江,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科,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国恒,男,生于1966年9月6日,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李德江,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科,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诚信农村资金互助社(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城东资金互助社”)与被告汪某、肖某1、肖某2、肖仕龙、冉景荣、周智慧、杨国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蒋小清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东资金互助社的委托代理人洪锋,被告肖仕龙、冉景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庞俊超,被告周智慧、杨国恒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即被告肖某1、肖某2的法定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东资金互助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汪某偿还原告贷款6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以60万为基数,从2016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14.4%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2.请求判令被告肖某1、肖某2、肖仕龙、冉景荣在继承肖长春遗产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周智慧、杨国恒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汪某之夫肖长春在2016年1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6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即2016年1月26日至2017年1月26日止,贷款执行固定年利率14.4%,同日原告与被告周智慧、杨国恒签订了《资金互助社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担保金额为60万及利息等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之日后2年止。个人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汪某之夫发放贷款60万元,已转入其银行账户,现贷款已到期,且多月未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加之被告汪某之夫已经去世,被告肖某1、肖某2、肖仕龙、冉景荣应当在继承其财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周智慧、杨国恒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担保人,应当与被告汪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个人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予以证实,故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的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城东资金互助社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贷款合同;2.资金互助社保证合同;3.重庆市黔江区资金互助社借款借据;4.资金互助社储蓄存款凭条;5.肖长春、汪某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6.肖长春火化证明;7.周智慧、杨国恒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8.保全费用清单。被告汪某、肖某1、肖某2共同辩称:三答辩人系母女关系。一、答辩人对此案涉及的借款一事毫不知情。如果借款事实成立,借款分文都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支出。二、三答辩人在此明确表示放弃对肖长春所有合法遗产的继承。权利不享受,义务不承担。三、答辩人汪某经济特别困难,无偿还能力。巨额的外债,13岁和2岁的孩子,两个七十多岁多病的老人,除了基本工资无其他生活来源。被告汪某、肖某1、肖某2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肖仕龙、冉景荣共同辩称:一、原告与肖长春之间的借款事实,需要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支撑,也请法院查证借款是否属实;二、原告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总和已超过24%的年利率标准,超出部分,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三、肖仕龙、冉景荣明确放弃继承肖长春合法遗产的全部权利,因此不应再承担还款义务。被告肖仕龙、冉景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周智慧、杨国恒共同辩称:一、本案借款是否属实,周智慧、杨国恒二人并不清楚,以法院认定为准;二、如果借款属实,周智慧、杨国恒则认为不应当计算复息和罚息,同时,二人是否对本案的借款进行了担保,并不清楚,具体以举证质证意见为准;三、保证合同中的保证范围只明确为本金600000元,没有包含利息和复息。被告周智慧、杨国恒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案外人肖长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黔江社2015年个贷字第20160003号),约定案外人肖长春向原告申请贷款600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合同期内贷款利率执行固定年利率14.4%,还款方式为按期结息,到期还本,贷款方式为担保贷款。另合同约定当出现还款逾期时,应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即年利率21.6%。同日,被告周智慧、杨国恒与原告签订《资金互助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保字第20160001号),约定周智慧、杨国恒二人为肖长春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止。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案外人肖长春发放贷款600000元。另查明,案外人肖长春与被告汪某在贷款合同签订时系夫妻关系,被告肖仕龙、冉景荣是肖长春的父母,肖某1、肖某2是肖长春和汪某的女儿,汪某、肖仕龙、冉景荣、肖某1、肖某2在答辩中均明确表示放弃对肖长春遗产的继承。审理中,原告明确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的利息以本金6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4%计算,2017年1月26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合并以本金6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1.6%计算,放弃对复利的请求。另就本案,原告申请了财产保全,依法向本院缴纳财产保全费342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个人贷款合同》、《资金互助社保证合同》均系合同签订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享受权利的同时,自觉履行合同义务。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借款人肖长春发放了600000元贷款,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却未予偿还该贷款本息,应当承担逾期偿还责任,被告汪某与借款人肖长春在贷款时系夫妻关系,故应当对该笔贷款本金600000元及以6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4%从2016年1月26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26日止的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1.6%从2017年1月26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合并计算的利息、罚息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周智慧、杨国恒作为借款人肖长春在原告处贷款本息的连带保证人,应当为肖长春在原告处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复利的请求,系对自身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请求的保全费,在本案中保全行为的采取符合保全必要性,故对于原告保全费342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汪某、肖仕龙、冉景荣、肖某1、肖某2在答辩中均表示放弃对肖长春遗产的继承,原告也没有提供汪某、肖仕龙、冉景荣、肖某1、肖某2已继承了肖长春遗产的证据,故原告请求肖仕龙、冉景荣、肖某1、肖某2作为肖长春的继承人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诚信农村资金互助社(有限合伙)支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以6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4%从2016年1月26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26日止的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1.6%从2017年1月26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合并计算的利息、罚息;二、被告周智慧、杨国恒就前述第一项的款项向原告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诚信农村资金互助社(有限合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诚信农村资金互助社(有限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34元,减半收取5417元,保全费3420元,共计8837元,由原告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诚信农村资金互助社(有限合伙)负担137元,被告汪某、周智慧、杨国恒共同负担8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小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 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