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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民申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田来柱与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田来柱,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44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田来柱,男,1960年7月19日生,汉族,山西省平定县人,原阳煤集团五矿运输工区工作,现住平定县,身份证号×××被申请人(原���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阳泉市北大西街5号。法定代表人:翟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齐俊,阳煤公司五矿人力部科员。委托代理人:高源,阳煤公司法律事务部法律顾问。再审申请人田来柱与被申请人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煤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3民终41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4月6日,田来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田来柱及阳煤公司委托代理人齐俊、高源出庭接受询问,现已审查终结。田来柱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裁定法律适用错误。一、二审法院认为田来柱分别于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与阳煤公司劳动力管理中心连续三次签订合同,因合同期限届满,双方终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让他们提供劳动力管理中心的有关证件,他们说劳动力管理中心已经注销了,没有那个机构了,足以证明是暗箱合同,构成徇私舞弊。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本人从1985年10月至2008年12月31日五矿解除劳动合同,原因是49岁,2009年8月26日向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起诉,矿区法院民事作出(2010)矿民初字第31号调解书,调解书第一条为恢复原告与被告阳煤公司五矿劳动关系,五矿和本人在2010年在山西省阳泉市补交了1999年至2009年的养老保险金,2010年6月1日又和五矿签订了合同,至2015年3月31日劳动合同终止。在阳煤集团五矿井下连续工作超过十年,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办理退休手续的条件。三、15年的养老保险已交齐;四、各种相关证明材��。综上所述,田来柱的再审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阳煤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田来柱是否符合与阳煤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阳煤公司五矿于2010年5月31日与田来柱签订三年期合同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阳煤公司劳动力管理中心与田来柱于2011年4月1日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最后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劳动力管理中心的合同,故属于一次合同行为,并非两次合同行为。2012年4月1日,田来柱与阳煤公司劳动力管理中心再次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至此,田来柱与阳煤公司存在两次连续有效的劳动合同。田来柱所提交证据无法证明自己在阳煤公司连续工作十年以上或与阳煤公司���在连续三次续订固定期劳动合同等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其要求与阳煤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不具备,原审判决驳回田来柱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于田来柱要求阳煤公司支付失业补偿金、恢复医疗卡等请求,因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田来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田来柱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宋 霞审判员 李晓轩审判员 赵 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殷晓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