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2民初1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刘永启与钱永付、广州市天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启,钱永付,广州市天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唐仁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2民初1087号原告:刘永启,男,198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委托代理人:马成,广东德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文飞,广东德寰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钱永付,男,198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被告:广州市天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护林路133号A栋209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255056648X3。法定代表人:高东英,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先龙,男,196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系该���司法律顾问。被告:唐仁林,男,199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科学大道科汇二街19号102-4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890455911C。负责人:李旭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恩光,男,汉族,1985年2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紫金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永启诉被告钱永付、广州市天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邦物流公司”)、唐仁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广州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成、黄文飞,被告天邦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先龙,被告平安财险广州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恩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永付、唐仁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9日,被告钱永付驾驶AD79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A×××××重型平板半挂车由北往南通过东捷路开源大道路口时未靠右行驶,与被告唐仁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送往广州市萝岗区中医医院及武警××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外踝骨骨折、左胫骨近端骨折。经司法鉴定,原告损失构成九级伤残。2012年10月22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钱永付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唐仁林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3年6月26日,原告向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依法作出(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书》,法院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被告钱永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唐仁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侵权车辆同时在被告平安财险广州开发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被告平安财险广州开发区支公司作为粤A×××××牵引车、粤A×××××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按照过错比例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被告平安财险广州开发区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其余不足部分,由被告钱永付承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额的损失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唐仁林承担对原告超出���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赔偿额的损失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钱永付系被告天邦物流公司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被告天邦物流公司指派的工作,被告钱永付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天邦物流公司承担。2016年6月16日,原告因4年前车祸受伤部位复发,在武警××总队医院就诊治疗,于2016年7月18日住院手术治疗,出院诊断为:1.左髌骨习惯性脱位;2.左髌韧带骨化;3.左膝创伤性关节炎;4.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有一人专人护理,出院后一个月需一人专人护理,加强营养。出院后,原告由于左膝术后红肿不适,又陆续在河南省濮阳县人民医院、武警××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左膝关节感染;2.左髌骨习惯性脱位术后;3.全休三个月。原告因此次受伤部位复发产生医疗费62476.59元、误工费20346.84元、护理费9823.51元、住院���食补助费4900元、交通费768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99314.98元。原告由于之前的交通事故受伤,一直以来都行动不便,原告妻子穆俊稳在家照顾两个年幼的孩子和年老的父母,没有收入来源,整个家庭就靠原告一个人在外打工维持生活,生活着实不易。此次,原告因之前交通事故受伤部分复发治疗,所产生的损失,原告已无力承担,各被告作为侵权人应连带赔偿原告此次所受损失。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9314.94元【包括:医疗费62476.59元、误工费20346.84元(误工费从2016年7月18日计算至2016年12月22日,共五个月零4天,按照3925元/月计算)、护理费9823.51元(从2016年7月18日计算至2016年12月22日,护理人员为原告的妻子,按照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895元/月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交通费768元、营养���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钱永付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天邦物流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各项诉求,我方不同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通事故相关损失已经赔付完毕,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已于2013年在萝岗法院判决生效,且被告已经赔偿完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唐仁林未出庭应诉,庭后发表答辩意见称:我方对于原告的此次治疗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系有异议,原告取出内固定后至2016年期间,长达两年,原告的诊断恢复情况均为良好。原告此次治疗有可能是其护理不当或其他原因引起骨头错位。原告在上一次起诉的案件中,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都在工伤中获得理赔,所以本案原告的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也可以从工伤保险中得到理赔,其他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平安财险广州开发区支公司辩称: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有关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请。二、若法院审查后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有效时效内,原告在内固定手术取出后无有效的医疗就诊记录,可以确认原告存在左膝习惯性脱位的情况。不排除其他因素造成原告的损伤,请求法院对原告的损伤与道路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进行鉴定,以查明事实。三、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意见如下:1.医疗费凭发票核对原件,原告需要提供原件以核实并未在第三方取得医疗费的赔付且原告第二次因感染住院,存在自身护理不当因素,该次费用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2.伙食费按照100元每天计算;3.护理费应按80元每天计算住院期间;4.误工费,原告有正式工作单位并且工资非现金发放;单位仅出具休假证明,原告未提供住院休���期间工资收入减少的证明,无纳税证明、银行流水等证据,无法证实其收入有所减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误工费的诉请;5.营养费诉请1000元过高,原告未就营养周期进行鉴定;6.原告交强险限额已经赔付完毕,经法院审理查明的合理损失商业险损失仅在责任内承担70%;7.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四、我方同意被告天邦物流公司的答辩意见。综上,请法院采纳我方的意见,公平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已生效的(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9日,被告钱永付驾驶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A×××××重型平板半挂车沿由北往南通过广州市萝岗区东捷路开源大道路口时未靠右行驶,遇到被告唐仁林驾驶摩托车搭载原告刘永启沿开源大道由南往北行驶,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唐仁林、原告刘永启受伤及车辆��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22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钱永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唐仁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永启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广州市萝岗区中医医院治疗并于当日转到武警××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日期为2012年12月29日,住院天数为81天。出院诊断:左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外踝骨折、左胫骨近端骨折。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2月6日、2013年6月1日到该院复诊。原告因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66625.47元。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接受原告评残的申请于2013年5月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原告刘永启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原告刘永启误工90-300日,营养90-120日,护理60-120日。2013年6月17日,招商局物流集团广州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称,“兹证明刘永启(男,1987年9月4日生,身份证号码:)系我单位职工,2011年4月入职,岗位为叉车司机,受伤前月工资为4400元。该职工自2012年10月9日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起至今,为住院治疗和休息恢复治疗,没有来我单位上班。”再查明: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A×××××重型平板半挂车所有人是被告天邦物流公司,被告钱永付系被告天邦物流公司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被告天邦物流公司指派的工作;两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是被告平安财险广州开发区支公司,被保险人是被告天邦物流公司,事故发生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限内。另外,两车的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人是被告平安财险广州开发区支公司,被保险人是被告天邦物流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A×××××重型��板半挂车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分别是500000元、50000元,事故发生在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内。《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挂车引起的赔偿责任视同主车引起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对挂车赔偿责任与主车赔偿责任所负赔偿金额之和,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另外,本次事故另一名受害人唐仁林即本案被告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476号。(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平安财险广州开发区支公司作为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A×××××重型平板半挂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2份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2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20000元)先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按照过错比例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被告平安财险广州开发区���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双方行为在致损过程中的原因力和过错大小、程度,结合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被告钱永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额的损失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唐仁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钱永付系被告天邦物流公司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被告天邦物流公司指派的工作,被告钱永付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天邦物流公司承担。上述两份判决已将被告平安财险广州开发区支公司承保的2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包含死亡伤残赔偿220000元、医���费用赔偿20000元)使用完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还剩471681.6元。2016年6月16日,原告因左膝外伤术后功能障碍4年到武警××总队医院门诊检查,初步诊断为左髌韧带骨化性肌炎,左膝髌骨外伤后脱位。原告此次门诊支付医疗费905元。2016年7月18日,原告进入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髌骨习惯性脱位、左髌韧带骨化、左膝创伤性关节炎。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行“左髌骨习惯性脱位外侧支持带松解+髌股韧带重建术”。原告住院22天后,于2016年8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有一人专人护理,出院后一个月需一人专人护理,加强营养,出院后3个月禁止剧烈运动,加强膝关节康复锻炼,不适随诊等。原告此次住院支付医疗费44154.80元。2016年8月26日,原告因左膝术后一个月红肿不适返回武警××总队医院检查,并于当日住院,诊断为:左膝关节感染、左髌骨习惯性脱位术后。原告于2016年8月31日行左膝清创+关节内置管引流术。原告住院27天后于2016年9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三月、加强膝关节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此次住院支付医疗费17174.40元。原告陈述其在武警××总队医院治疗的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发票均已遗失,并作了发票已遗失的公证。原告还提交了其邮寄给委托代理人的中通快递邮寄单据、广州市林飞泓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及收件员聂俊鹏出具的遗失证明,原告陈述广州市林飞泓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是中通公司的一个货运代理点。被告平安财险广州开发区支公司抗辩称由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未能提供原件,不能排除原告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得到医疗费的赔偿。原告陈述其于2016年8月25日在河南省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42.39元,原告提���的医疗费发票注明住院科室为“骨一科一组”。2017年4月17日,本院向武警××总队医院发《调查函》调查如下问题:一、原告三张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是否已支付上述医疗费;二、原告于2014年2月在你院取出内固定后至2016年6月16日期间在你院的就诊记录及门诊病历;三、原告此次在你院外二科病区住院治疗的左髌骨习惯性脱位、左髌韧带骨化、左膝创伤性关节炎等病情是否是由于2012年10月9日交通事故导致的左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外踝骨骨折、左胫骨近端骨折复发或遗留造成?治疗中是否有发现其他因素导致原告左髌骨习惯性脱位、左髌韧带骨化、左膝创伤性关节炎?武警××总队医院于2017年4月28日复函我院称:一、调查函中提供的三张医疗费用票据复印件真实,原告刘永启已向该医院支付上述医疗费……三、根据医疗经验,原告刘永启���该医院外二科治疗的左髌骨习惯性脱位、左髌韧带骨化、左膝创伤性关节炎为其在2012年10月9日交通事故中导致左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外踝骨折、左胫骨近端骨折的遗留改变。治疗过程中暂未发现其他因素导致原告刘永启左髌骨习惯性脱位、左髌韧带骨化、左膝创伤性关节炎。该医院还提交了原告刘永启于2014年2月至2016年6月在该医院的门诊病历。被告平安财险广州开发区支公司对复函及门诊病历三性确认,但主张扣除2016年8月26日至9月22日感染后再次手术的治疗费17174.4元,认为该次手术与交通事故无关,是原告自身护理不当造成,其他的医疗费确认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原告为证明自己所支付的交通费768元,提交了2016年8月19日广州到郑州的339元火车票一张、2016年10月11日郑州到濮阳的59元客运费发票和2元保险票据各一张、2016年10月24日濮阳到郑州的40元客运发票一张、2016年10月24日郑州到广州的328元火车票一张。原告陈述其事故发生后于2014年6月回到招商局物流集团广州物流有限公司工作,岗位调整为办公室调度员,此次治疗于2016年9月22日出院后,医嘱全休三个月,治疗休息期间,每月只有基本补贴1000多元,迫于生活压力,于2016年11月10日回单位上班。该公司于2016年8月18日出具《误工证明》载明:原告于2011年3月入职,岗位为调度员,月工资3925元,从2016年7月18日受伤部位复发住院治疗和休息恢复治疗至今未来单位上班;该公司于2017年1月17日出具的《误工证明》载明: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受伤部位复发住院治疗后又于恢复期间复发住院,于2016年9月22日出院,按医嘱在家休息,未来我单位上班。原告陈述当月发放上个月的工资,原告工资卡2016年1月至11月的工资发放银行流水依次为:4679.26元、1589元、3915.65元、3426.35元、4210.4元、3892.97元、3255.45元、1427.41元、1387.57元、1387.57元、3057.01元。以上事实有(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书》、(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书》、入院记录、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病历、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车费发票、火车票、公证书、误工证明、银行流水、复函、邮寄单据、遗失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已生效的(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已经对责任划分作出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是由于交通事故受伤部位复发导致,有武警××总队医院的复函以及病历、诊断证明等证实因果关系,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案中,原告最后一次在医院治疗的时间是2016年9月22日,距离原��起诉之日不足一年,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一年,故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平安财险广州开发区支公司承保的2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包含死亡伤残赔偿2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20000元)使用完毕,故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广州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替代被告天邦物流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唐仁林承担30%的赔偿责任。据此,根据本案证据,结合查明的事实,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62476.59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术后复发,先后在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及河南省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62476.59元,原告虽未能提交武警××总队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原件,但有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费用清单以及武警××总队医院的复函予以证实原告在该院治疗及向该院支付医疗费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术后复发是因其护理不当所导致,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误工费7579.69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术后复发导致持续误工,请求误工费有理据。原告的误工费应根据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并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陈述其于2016年11月10日回单位上班,有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和银行流水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故原告的误工期间应为2016年7月18日住院至11月9日共计115天。根据原告的银行流水,原告住院前2016年1月至6月的平均工资为3618.94元【(4679.26元+1589元+3915.65元+3426.35元+4210.4元+3892.97元)÷6】,与原告主张的3925元/月和误工证明中的工资标准不符,本院认为银行流水更能真实地反映原告的收入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618.94元。本院用原告2016年7月至11月的应发工资减去原告同时段的实发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为7579.69元(3618.94元/月×5个月-3255.45元-1427.41元-1387.57元-1387.57元-3057.01元)。护理费4232.17元。原告因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术后复发症而住院,结合医嘱及原告的病情,本院计算护理期间为2016年7月18日至9月22日共计67天。原告主张按照1895元/月计算护理人员的费用,虽然被告平安财险广州开发区支公司同意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但被告天邦物流公司对此不予确认,由于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故本院按照原告主张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4232.17元(1895元/月÷30天×6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住院治疗,有权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9天,本院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900元(100元/天×49天)。5.交通费768元。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伤,依法有权请求治疗期间的交通费。原告主张的768元交通费在合理的范围内,且均有票据予以支持,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500元。本院在(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中已经支持了原告部分营养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结合医嘱,本院在本案中酌情支持营养费500元。原告以上第1-6项损失共计80456.45元。由于被告平安财险广州开发区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已经使用完毕,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广州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替代被告天邦物流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6319.52元,剩余30%的赔偿责任即24136.93元由被告唐仁林承担。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永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6319.52元;二、被告唐仁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永启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136.93元;三、驳回原告刘永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1元,由原告刘永启负担21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647元,被告唐仁林负担277元。负担缴费义务的当事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曼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