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刑终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常春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春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刑终42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春梅,女,1966年3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地河南省唐河县,住湖北省襄阳市;因涉嫌犯非法运输毒品原植物种子罪于2015年12月12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押常德市看守所。辩护人阳小军,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审理澧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常春梅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七年三月二日作出(2016)湘0723刑初23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常春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20日通知常德市人民检察院阅卷,该院于2017年5月18日阅卷完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柳回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春梅及其辩护人阳小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1月12日上午,被告人常春梅与湖北襄阳市至湖南省邵东县的鄂F×××××号大巴车乘务员程某联系托运货物,并告知在邵东县廉桥镇高速公路出口有人接货,托运费500元由收货人支付。其子陈某1、其弟常某受常春梅安排,于当日11时许用常某的鄂F×××××号厢式货车将已由常春梅装上车的11件纸箱包装后用编织袋包裹的货物运至湖北省襄阳市中心客运站,该批货物未经过安全检查装上鄂F×××××号大巴车发往湖南省邵东县廉桥镇。陈某1将收货人刘某2的联系电话通过手机短信转发给程某。当日15时许在湖南省澧县城头山高速收费站入口处被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澧县大队城头山中队将该批货物查获。经鉴定,被查获的货物为罂粟果实,含罂粟碱、吗啡、可待因成分,重207.16千克,其中罂粟壳重116.784千克,已无生命力。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常春梅明知是毒品而委托他人运输,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十四)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常春梅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常春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作为定案依据的《计量检验报告》是在常春梅不在场时进行的,不符合法定程序;2、证明常春梅明知运输的货物是罂粟果的证据不足。指控常春梅犯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不足,二审应当改判无罪。此外,辩护人二审期间还提出应认定常春梅某成自首,一审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二审出庭检察人员认为本案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法院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上午,常春梅与鄂F×××××大巴车乘务员程某联系托运货物,告知将货运至邵东县廉桥镇高速公路出口有人接货,托运费500元由收货人支付。其子陈某1、其弟常某受常春梅安排,于当日11时许用常某的鄂F×××××号厢式货车将已由常春梅���上车的11件纸箱包装后用编织袋包裹的货物运至湖北省襄阳市中心客运站,该批货物未经过安全检查便装上鄂F×××××号大巴车发往湖南省邵东县廉桥镇。陈某1将收货人刘某2的联系电话通过手机短信转发给程某。当日15时许鄂F×××××号大巴车行至湖南省澧县城头山高速收费站入口处被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澧县大队城头山中队将该批货物查获。经鉴定,被查获的货物为罂粟果实,含罂粟碱、吗啡、可待因成分,重207.16千克,其中罂粟壳重116.784千克,罂粟果内的种子已失出生命力。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1、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常德支队澧县大队《移交通知书》、《移交物品清单》、案件揭发经过、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1月12日15时许,湖南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澧县大队民警���某等人在二广高速公路澧县城头山收费站值勤时,在一辆湖北襄阳至湖南邵阳的鄂F×××××大巴车上查获了11箱疑似罂粟果实。随后高速交警与澧县公安局取得联系,将案件移交给澧县公安局复兴厂派出所。侦查人员到场后,通过向车主程某了解得知,该批疑似罂粟果实系常春梅托其运至湖南省邵东县廉桥镇,收货人为刘某2。常春梅于2015年12月11日向澧县公安局投案。2、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明从鄂F×××××号大巴车上查获、扣押疑似罂粟果实11箱,毛重235.2千克。3、物证检验报告,证明查获的疑似罂粟果实中检验出罂粟碱、吗啡、可待因成分,为罂粟果实。4、计量检测报告,证明查获的罂粟果实净重207.16千克,罂粟壳净重116.784千克。5、关于罂粟种子生命力鉴定意见,证明查获的11箱罂粟果实内的种子经抽样进行发芽试验,确认已失去生命力。6、手机通话详单、手机短信详单、手机号码使用人登记资料,证明手机号码为130××××9262的登记人为刘某2,开户地区为湖南省邵阳市;在案发前后常春梅与程某、刘某2、陈某1、以及陈某1与程某之间的通讯情况。7、证人程某的证言,证明自已系鄂F×××××大巴车的司乘人员,营运湖北襄阳至湖南邵阳的客运线路。2015年11月12日上午9时许,一个经常乘座该趟班车往返于襄樊和湖南邵东县廉桥药材市场的40多岁女人用其133××××9781的手机拔打自己的电话,说是有货要发到邵东廉桥药材市场的高速路口,到后会有人接货,运费500元由接货人付款。程某问是什么货,那女人说是药材,一种树叶,不能沾水。这个女人此前找自己托运过几次货物,都是发往廉桥。当日11时30分左右,来了一辆白色小货车,下来两个男人,把11箱货装上了鄂F×××××大巴车,其中的年青人给程某手机发了一个短信,内容是廉桥接货人的电话。当程某随大巴车到湖南境内时遇高速交警查车,程便给那女人打电话告知其警察在查车,问货是否有问题,那女人说“货查了不好”。当程某告知其警察已将装货的箱子打开后,那女人挂断了电话。之后那女人又给程打了几次电话,先是询问货是否被没收,当得知货被没收后,又要求程不要将收货人的电话号码告诉警察。8、证人邵某1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12日上午,有两名男子驾驶鄂F×××××的厢式货车给其妻程某送了11箱货。9、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其为程某驾驶鄂F×××××客车,跑湖北襄樊至湖南邵东的线路。2015年11月12日上午10时许,一辆厢式货车送货来托运,货物是用纸箱装的,外面用蛇皮袋套着,送货人是两名男子,货物对方说是药材。10、证人邓某的证言,证明其受程某、程争光雇请驾驶鄂F×××××客车,营运湖北襄樊至湖南邵东线路。2015年11月12日,其驾车到湖南境内遇高速交警检查,在自己驾驶的客车上发现有11箱罂粟壳,不知道是谁托运的。11、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刘社利系邵东县廉桥镇永安村2组村民,与自己是同村村民,其从事药材生意,手机号码为130××××9262。12、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12日9时许,母亲常春梅给其打电话,要求其去襄樊调味品市场驾驶舅舅常某的车,帮母亲送货到中心汽车站,将货物交给一趟开往湖南邵阳的班车。随后陈与舅舅一起开车将货送到��心汽车站,与一女人交接了货物,将11箱用纸箱包装,外套蛇皮袋的货物装上班车。并告诉那女人,说会有人在收货时付500元运费。当天下午,母亲找到陈某1,说有事要出去几天。此后再给母亲打电话就无法接通了。13、证人常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12日上午9时许,二姐常春梅到其位于襄樊调味品市场的店铺找到自己,要其帮忙运几箱货。由于自己没时间,常春梅便借走了其车牌为鄂F×××××的货车,过了约二十分钟,常春梅返回,要常某与陈某1一起将车上的货送到中心汽车站一辆襄樊至邵东的班车上。之后,常、陈某2将11箱外套编织袋的货物送到中心汽车站,装上了班车。14、被告人常春梅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一个六十多岁的男子到我租住房,说是让我帮其运货,并给了500元报酬。男子拿出了货物样品,我看了是中药“奶母子”,于是我就答应了。之后我赶到调味品市场借走了弟弟常某的货车,并对常某说明天你和陈某1帮我送一车货到中心汽车站,赶在早上11点40分前送到发往邵东的班车上,我明天会先把货拉到调味品市场。我又联系了邵东那趟班车的女乘务员(程某),说我要发11箱货,运费我不管,送到哪里我也不管。第二天也就是11月12日,早上7点多我开着货车来到和那个男人约定的二十七中前的公路旁,那男人已经在等,我和他将11箱货搬上了货车,他给了我500元钱。我问他把货送上哪趟车,发往哪里?他说你把货送上发往湖南邵东的班车就可以了,其他的事你不用管。之后我将车开到调味品市场停放,自己就去甘肃卖药材去了。我在西安的时候程某打来电话,说是在湖南湖北交界的地方有警察查车,问我发的是什么货,我说是帮别人发的货。此后我又打电话问程某,查货了没有,她说把你的货卸了,我没问原因就挂了电话,因怕出事连累自己就把手机关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春梅明知是罂粟果仍委托他人运输,经分离后的罂粟壳重116784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春梅上诉称:1、作为定案依据的《计量检验报告》是在常春梅不在场时进行的,不符合法定程序。2、证明常春梅明知运输的货物是罂粟果的证据不足。因此指控常春梅犯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不足,二审应当改判无罪。经查,1、侦查机关查获疑似罂粟果后,随即在持有人程某、见证人赵某等人的参与下对疑似罂粟果进行了扣押和称重,物证的提取、扣押程序合法。而此时常春梅还未到案,显然无法临场称重。此后公安机关就扣押的疑似罂粟果的���分送检,当检验出送检物证确系罂粟果实后,就罂粟壳的重量再次送检。因此,澧县质量监督检验及计量鉴定所对罂粟果分离后的罂粟壳进行称重并出具《计量检验报告》的行为,不属于查获毒品后的现场称量,而属于对其它毒品(罂粟壳)进行的数量鉴定。鉴定机构受公安机关委托对送检的物证进行鉴定的,刑事诉讼法律及相关程序性规定并不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场。2、本案查获的罂粟果实系常春梅委托证人程某从湖北襄樊运至湖南邵东,但常春梅一直辩解称罂粟果实是一不知名男性托其运送,自己不知该男子托其运送的货物就是罂粟果实。常春梅的这一辩解内容由于其不能提供委托送货男子的具体身份信息而无法查证,相反根据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判断,可以认定常春梅主观上对所托运的货物是罂粟果实应当明知。首先,常春梅委托程某运输时称货物��树叶状药材,而到案后向公安机关辩称其查看过不知名男子委托运送的货物样品是果实状药材“奶母子”,由此可见常春梅在找程某托运时隐瞒了货物的真实形态;其次,在常某、陈某1应常春梅要求将11箱罂粟果装上鄂F×××××客车后,陈某1向程某的手机发送了收货人的手机号码,既然陈某1是按其母常春梅的要求送货,那么收货人的手机号码也理应来源于常春梅;最后,常春梅与收货人刘某2的手机在案发前有过多次联系,并且在得知罂粟果实被公安机关查获后随即与刘某2的手机进行联系,刘某2此后便下落不明,而常春梅在供述中一方面辩解称不知道谁是收货人,不认识刘某2,也没有要陈某1给程某手机发送过收货人的联系方式,另一方面却又不能解释其辩解与其他证据之间存在的矛盾。因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春梅的上述指控其犯运输毒品罪证据不足的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常春梅虽系主动投案,但其到案后对案件主要事实并未如实供述,依法不能认定构成自首,原审法院根据其运输的毒品已达到数量较大的标准,在法定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属量刑适当。故辩护人认为常春梅某成自首,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文 杰审判员 戴小军审判员 吴 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奕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