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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刑更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黄元旦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元旦

案由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刑更113号罪犯黄元旦,男,生于1970年12月26日,汉族,小学文化,浙江省临海市人,现在四川省川北监狱八监区服刑。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2014)昭化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元旦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50000元(刑满日期:2017年10月10日)。判决生效执行期间,执行机关四川省川北监狱于2017年05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自服刑以来,能遵守监规狱纪,自觉接受教育改造,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民警管理教育,按时完成各项任务,至2017年02月考核累计获得表扬3个。缴纳罚金14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管教干警及同改的证明材料、监狱对该犯减刑的讨论笔录、“三课”学习成绩单、罪犯计分考核积分转换审批表、考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黄元旦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元旦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至2017年06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平审判员 钟明宪审判员 廖顺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侯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