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2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毛雨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毛雨锋,王广彬,铜山县龙庄源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5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建国东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836431708Y。负责人:王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为先,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雨锋,男,1976年1月15日生,汉族,司机,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委托代理人:王雪,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晓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广彬,男,1970年6月20日生,汉族,司机,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山县龙庄源源运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徐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毛雨锋、铜山县龙庄源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源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绥化公司)、王广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2015)吴民初字第01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2015)吴民初字第0150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本公司不承担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原告毛雨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伤势较轻,本案进行伤残鉴定时距离其受伤时间过短,尚不具备鉴定时机,另外一审原告的肩关节活动度的鉴定至少需要测量七个方向(屈曲、伸展、外展、内旋、外旋、水平屈曲、水平伸展),鉴定书中标明只测了四个方向,测量数据不正确。因此我司认为一审原告没有构成伤残。2、一审原告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没有依据。3、被抚养人抚养费计算有误。4、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有误,该项赔偿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商业险范围内没有此项目。毛雨锋辩称,1、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系由原审法院通知各被告后选取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且被上诉人伤残评定时己治疗终结。被上诉人主张不具备鉴定时机,不构成伤残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伤残应以法院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依据。2、被上诉人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也系由法院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被上诉人主张两人护理没有依据不应当采信。3、被上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被上诉人标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审法院己经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的计算标准也不超出法律规定。4、对被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失费问题,首先,原审时被上诉人人保徐州公司并未主张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其主张商业险不承担精神抚慰金也系其单方主张,格式条款,没有提供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故其主张商业险不承担精神抚慰金依据不足;其次,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受伤,被上诉人乘坐的车辆司机张某死亡,被上诉人不承担任何事故责任。被上诉人人保徐州公司的交强险应当由被上诉人和死者张某按比例分配,而人保徐州公司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将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全部分配给了死者家属,已经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毛雨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并以最后鉴定结论为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开庭审理时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260874.1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9日,驾驶人张某驾驶黑M×××××(黑M×××××)车沿京沪高速上海方向行驶至284KM+652M处时,与被告王广彬驾驶的苏C×××××(苏C×××××)车在慢速车道追尾,造成两车损坏、后车驾驶员张某死亡、黑M×××××号车乘车人毛雨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警察总队沧州支队吴桥大队勘验认定,驾驶人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广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原告无责任。被告王广彬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源源运输公司。被告王广彬系苏C×××××(苏C×××××)号车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司机,被告铜山县龙庄源源运输有限公司系该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徐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二份(保险限额分别为1000000元和50000元),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张某驾驶的黑M×××××号车,在被告人保绥化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一份,保险限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2015年9月20日,原告毛雨锋入住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67日,于2015年11月2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3385.59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毛雨锋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护理人数等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月27日,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临鉴字第0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毛雨锋,评定为玖级伤残,误工期限10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按实际住院天数,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该鉴定中心收取毛雨锋司法鉴定费1400元。2011年12月28日,原告毛雨锋与其妻子梁立宏购买位于黑龙江省汤原县城胜利社区,汤城一品2号楼的商品房一套,自2012年在此居住,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原告毛雨锋从事交通运输业。其护理人员为毛启超和梁立宏,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原告毛雨锋有被扶养人三人,分别为其子毛蔚森,被扶养年限为2年,2个扶养人;其父毛国财,被扶养年限为18年,2人扶养;其母刘玉青,被扶养年限为19年,2人扶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到庭人员的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供的各项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王广彬驾驶的机动车辆与死者张某驾驶车辆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广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毛雨锋无责任,定性合法准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对该事故认定书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广彬应承担30%的事故责任。因该事故还造成张某死亡,被告人保徐州公司已经在交强险死亡限额内赔偿了死者张某的近亲属110000元,故对于原告毛雨锋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徐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徐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毛雨锋因本案交通事故之损伤而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证据无异议,但主张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67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日,被告主张住院天数为66天、每日标准18元无依据,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沧州渤海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毛雨锋的伤情进行了客观公正的评定,被告对该鉴定报告有异议,主张原告伤情较轻,鉴定时间距离受伤时间过短,肩关节活动度最少需要测量7个方位,鉴定书中仅测量了4个方位,该鉴定报告系一审法院在通知原被告选取鉴定机构后,依法委托的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被告保险公司的陈述不足以证明该鉴定报告需要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毛雨锋依据鉴定报告主张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护理人数等事项予以支持。原告毛雨锋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营养费按照50元/日计算60日,共计3000元,被告认为每日标准过高,原告主张标准过高,一审法院酌定30元/日,故一审法院保护原告营养费1800元。原告毛雨锋主张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业行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00天x53159元/365日=14564元,被告对此有异议,原告的误工损失按照户籍性质即农村标准计算。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发生事故时正在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毛雨锋主张护理人员护理费住院期间按照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过高,一审法院参照居民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33543元/年计算,即32045元/365日x67日x2人=11764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北省城镇标准24141元x20年x20%=96564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按照城镇标准主张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2000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63159.6元,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告对原告的被扶养人数、年限和扶养人数无异议,要求法院依法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三被扶养人在城镇居住生活,按照城镇主张无依据,一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即8248元/年x(2+18+19)年x20%÷2人=32167元。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14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人身损害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原告请求由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提交了部分票据,考虑到原告在处理事故和住院期间必然要花费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地与医院和事故发生地之间的距离等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原告交通费2500元。原告毛雨锋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43385.59元;2、营养费1800元;3、鉴定费1400元;4、误工费14564元;5、护理费11764元;6、交通费2500元;7、伤残赔偿金96564元;8、精神抚慰金12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32167元;10、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共计222847元。原告毛雨锋的损失应由交强险医疗项下的费用包括:医药费4338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营养费1800元=51885元;应在伤残限额项下的费用包括: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14564元+护理费11764元+交通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96564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167元=170959元。对于原告毛雨锋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徐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承担10000元,(伤残死亡限额已用完)超出交强险的212847元部分,由被告人保徐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即63853元,由被告人保绥化公司在座位险限额内承担10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毛雨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385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毛雨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三、被告王广彬、铜山县龙庄源源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再对原告毛雨锋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毛雨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3元,由原告毛雨锋承担9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承担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承担23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作为社会中介机构依据一审法院委托对毛雨锋伤残等级、休息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人保徐州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故在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评估结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毛雨锋损伤评定为玖级伤残。休息期限10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按实际住院天数。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住院期间两人护理问题。根据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0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鉴定意见:毛雨锋损伤评定为玖级伤残,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原审据此认定毛雨锋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亦无不当。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上诉人毛雨锋一审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及居民户口簿记载:其子:毛蔚森1999年10月25日出生、其父毛国财1953年12月22日出生、其母刘玉青19**年6月1日出生。原审依据毛雨锋被扶养人数、年限,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精神抚慰金如何承担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优先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但在伤残死亡限额已用完的情况下,原审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上诉人人保徐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人保徐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1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友僧审判员 穆庆伟审判员 郭亚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