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04民初3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叶玉红与王红桃、王义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玉红,王红桃,王义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民初3019号原告:叶玉红,女,1976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典,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桃,女,1978年7月2日生,汉族,住本市栖霞区。被告:王义树,男,1955年7月11日生,汉族,住本市玄武区。原告叶玉红与被告王红桃、王义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叶玉红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玉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典、被告王红桃、王义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红桃立即归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9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其实际归还时止),被告王义树对王红桃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18日至2017年3月18日。当日,原告将25万元借款以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至今未归还。原告针对其诉请提交了借款抵押合同、借据、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被告王红桃、王义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8日,被告王红桃向原告叶玉红借款25万元并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18日至2017年3月18日,利息约定为月息2%,同日被告王红桃又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叶玉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担保方:王义树”,同日,原告叶玉红通过银行转账25万元给被告王红桃。借款期满后,被告王红桃未还款,被告王义树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红桃向原告叶玉红借款25万元未还的事实清楚,对于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25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息2%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现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次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对被告王义树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法律规定,被告王义树对该笔借款应按照连带保证承担担保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义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王义树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王红桃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红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叶玉红借款25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王义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义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红桃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15元、保全费1830元,合计4445元,由被告王红桃负担,由被告王义树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员  刘浩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魏文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