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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执5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马强与陈德明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强,陈德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3执5182号申请执行人:马强,男,1992年6月1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被申请执行人:陈德明,男,1977年2月1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依据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的(2016)苏0583民初1633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马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现查明,本案被申请执行人陈德明不服(2016)苏0583民初16332号民事判决书,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现正在审理中。因本案法律文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尚未取得执行依据,其申请执行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马强的执行申请。定书送达后即生效。审判长  顾文华审判员  卞 渊审判员  袁晓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汤 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