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983民初4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高安捷顺物流有限公司与王军文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安捷顺物流有限公司,王军文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4153号原告:高安捷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兰坊镇,组织机构代码:55085616-1。法定代表人:潘凤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秋香,高安市瑞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xx,男,汉族,1976年10月8日生,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原告高安捷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军文(以下简称被告)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购车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诚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三和、徐红兵组成合议庭,书记员何小燕担任记录,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秋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融资人民币280000元购买半挂牵引车一辆运输经营,同时双方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还租付息,可被告只还了原告部分融资款的本金。后被告因经营不善,无法继续运输经营,将车辆转让。至现在,被告尚欠原告租金本金、利息等人民币9638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所欠款项,被告以无钱为由避而不见。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96380元。诉讼中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即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参加本案一审庭审。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汽车融资租赁合同1份、借条1份,证明2010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0元,约定按月息1.5%计算利息,合同期限为2010年8月31日至2012年2月1日。二、明细账复印件(出示原件)1张、费用清单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归还的款项,到2012年4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款为96380元。三、处罚决定书12张、收款收据4张、收据2张、强制保险单(正本)2张,证明1、原告为被告缴纳交通违章罚款共计2830元。2、被告欠原告2011年、2012年费用共计40344元。3、被告欠原告2010年度-2011年度保险费5824元。四、兹(付)到3张,证明原告为扣被告车辆花费5196元。五、收条1张,证明扣车时,因被告不交车要求原告给其25000元。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一证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认定:1、2010年8月31日,被告欠到原告购车款280000元,利息按月息1%计算利息;2、原告与被告签订有《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的依据。对原告二证据,本院确认其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承认被告分别于2010年10月12日归还本金8720元、利息3920元,11月12日归还本金35280元、利息2712元,12月16日归还本金9000元、利息2674元。对原告三证据中的处罚决定书12张、收款收据4张、收据2张,因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确认其没有证明效力。对该组证据中的强制保险单(正本)2张,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为发动机号码878××××1234,识别代码(车架号)LGAG4DY36A2017736、LMA93NGC9A0003030车辆代缴强制保险费5824元。对原告四证据、五证据,因原告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确认其没有证明效力。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8月26日,原告为发动机号码878××××1234,识别代码(车架号)LGAG4DY36A2017736(牵引车)、LMA93NGC9A0003030(挂车)购买了强制保险,支付保险费5824元。同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该车,该车辆总价为340360元,被告首付了60360元。次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张借条,“今借到高安市捷顺物流公司人民币现金大写:贰拾捌万元正(小写:280000元)。此借款利息按月息1%计算,保证在年月日前按时归还,如未按时归还,同意按月息1.5%计算。双方约定借据的诉讼地点为高安市人民法院。此据今借人:王军文”。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了1份《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原告)根据乙方(被告)对所需租赁的汽车技术要求和汽车销售商的选择,融资购买大货车赣CF8980CE148挂,发动机号码878××××1234,识别代码(车架号)LGAG4DY36A2017736、LMA93NGC9A0003030,型号DFL4251A9、CSQ94000CLXYD的汽车壹辆租给乙方。该出租车在融资租赁期内,以甲方名称进行登记,乙方则向甲方承租并使用该车;2、甲、乙双方要向保险公司投保汽车营运的各项规定险种和保证保险,并严格遵守执行这些保险合同的规定;3、租赁期限:自租赁车辆经甲乙双方交付验收之日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2年2月1日止,甲方为乙方融资购买租赁汽车,乙方承租该汽车须向甲方支付租金。甲方为乙方提供融资租赁金总额贰拾捌万元整的租赁物。乙方除租赁费外,用于购车到上路行车所需的其它费用按实际发生额计算,由乙方支付;4、乙方应当按时、按约支付甲方租金及各种费用。逾期三个月不付的,甲方将终止本合同,收回出租汽车,交抵押权人处置和停办该车的所有行车手续。因乙方逾期给付甲方租金和其它垫付、担保等款项,造成甲方损��的,乙方赔偿甲方;5、汽车融资租赁期内,该租赁汽车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租赁期届满,且乙方已全部付清甲方租金和各项应付款时,该车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并办理过户手续,费用由乙方负担;等等。原告承认被告分别于2010年10月12日归还本金8720元、利息3920元,11月12日归还本金35280元、利息2712元,12月16日归还本金9000元、利息2674元。庭审中,原告承认在2011年11月7日收回被告购买的该车辆,并以2616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掉。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96380元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本案实质是被告分期付款购车,原告对其所购车辆保留所有权的特种买卖关系。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1%计算符合相关规定。经计算,被告到2011年11���7日卖车日止,尚欠原告本金227000元、利息24289元。原告为该车支付的保险费,被告应当将该费用归还原告。被告总的欠原告款为227000元+24289元+5824元=257113元。根据原告承认收回的车辆卖得261600元。二者相抵,被告不欠原告的购车款及利息以及保险费。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欠其其他费。原告有相关证据后,可以另行主张。为此,本院对本案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安捷顺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军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原告高安捷顺物流有限公司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辛诚勤审判员  高三和审判员  徐红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