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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5民初3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吴松与梁一军、黎灿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松,梁一军,黎灿光,陈刚,沈明伟,朱进萍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民初3137号原告:吴松,男,198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航道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甜(系吴松之妻),女,198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职员,住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公安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丽,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梁一军,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航道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被告:黎灿光,男,1951年4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航道工程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被告:陈刚,男,196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航道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户籍所在地:武汉市硚口区。被告:沈明伟,男,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航道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被告:朱进萍,女,1962年2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航道工程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原告吴松与被告梁一军、被告黎灿光、被告陈刚、被告沈明伟、被告朱进萍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甜、罗丽和被告黎灿光、被告陈刚、被告朱进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一军下落不明,用其他方式无法向其送达开庭传票,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公告期间届满,被告梁一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明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松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设备租赁款224,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4,000元;2、请求判令五被告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224,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向原告赔偿逾期占用资金损失。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原告与五被告建立建筑设备租赁关系,到租赁款结算时,上述被告未如期支付租金。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上述五被告签订《调解协议》,约定在2015年春节前由五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35,000元、利息24,000元,如未按期支付被告应再支付违约损失24,000元(共计48,000元)。2015年春节前,被告仅支付3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被告黎灿光辩称:首先,被告等十人合伙承接道路建设工程,原告上次起诉后只有包括被告在内的五人到法院应诉,因此调解协议上也仅有我们五个人的签字,应由合伙的十人共同承担责任。其次,调解协议签订后已付款35,000元,不应再支付过高的利息,只应按银行利率计算。被告陈刚辩称:租赁合同系由梁一军、沈明伟经手签订,由沈明伟向原告出具欠条,而工程是我们十人合伙承接,有五人拒不到庭应诉,仅由到庭应诉的五被告签订调解协议,判决我们五人承担责任不公平。租金的数额并不清晰,本人没有参与对账,不应按调解协议付款。被告朱进萍辩称:租赁设备的进场时间、租金数额均无法确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梁一军、被告沈明伟未到庭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吴松提交了被告沈明伟于2014年元月29日出具的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吴松压路机工程款共计人民币贰拾叁万伍仟元整。”被告沈明伟在该《欠条》上签名。原告吴松还提交了原告吴松与被告梁一军、被告黎灿光、被告陈刚、被告沈明伟、被告朱进萍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的《调解协议》,载明:“吴松诉沈明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和解协议:一、在2015年春节前由设备租赁人支付吴松设备租赁款235,000元及利息24,000元;二、如在2015年春节前仍未支付上述款项,设备租赁方应在支付违约损失24,000元(除本金以外共计48,000元);三、此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签字人系本协议合同权利义务人;四、合同签订地: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原告吴松与被告梁一军、被告黎灿光、被告陈刚、被告沈明伟、被告朱进萍在上述《调解协议》上签名。被告黎灿光、被告陈刚、被告朱进萍对《调解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欠条》有被告沈明伟的亲笔签名,《欠条》与《调解协议》能够相互印证,对上述《欠条》、《调解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梁一军、被告黎灿光、被告陈刚、被告沈明伟、被告朱进萍欠原告吴松租金235,000元事实成立,上述被告承诺了付款时间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吴松与被告梁一军、被告黎灿光、被告陈刚、被告沈明伟、被告朱进萍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梁一军、被告黎灿光、被告陈刚、被告沈明伟、被告朱进萍应按照《调解协议》约定的数额、时间履行付款义务。上述《调解协议》签订后,被告梁一军、被告黎灿光、被告陈刚、被告沈明伟、被告朱进萍仅支付35,000元,余款一直未支付,上述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调解协议》,应承担支付《调解协议》约定的租金及违约金的责任,即核减已支付的35,000元后向原告吴松支付租金200,000元,支付二期违约金共计48,000元。该《调解协议》对于逾期未支付欠款的违约情形已约定了数额为24,000元的后续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吴松逾期支付后期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与合同约定不符,因而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黎灿光、被告陈刚、被告朱进萍关于欠租数额无法确定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黎灿光、被告陈刚关于《调解协议》欠缺合伙的其他成员签字因而不应由其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一军、被告黎灿光、被告陈刚、被告沈明伟、被告朱进萍共同向原告吴松支付租金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梁一军、被告黎灿光、被告陈刚、被告沈明伟、被告朱进萍共同向原告吴松支付违约金4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吴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被告梁一军、被告黎灿光、被告陈刚、被告沈明伟、被告朱进萍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吴松。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梁一军、被告黎灿光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吴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旷人民陪审员 陈敏人民陪审员李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敏   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