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1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何林峰与李洪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林峰,李洪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774号原告:何林峰,男,198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李洪平,男,198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何林峰与被告李洪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林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1256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1日,被告李洪平向原告订购钢材一批,用于富阳亚林所后山温室培育房建设,总计货款17565元。送货日期由被告与原告另行约定,且被告承诺在货物送齐后支付货款。原告于同日开始向被告配送所订钢材,至2016年12月18日止,原告分六次将被告所订材料全部送齐,并由被告和被告工地的施工人员签收确认。被告于2016年12月14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货款,但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一直以多种理由拖延不付,甚至手机关机以致原告无法联系到他。原告何林峰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送货单六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7565元钢材的事实。2.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被告答应通过转账方式交付货款但实际却一直未支付的事实。被告李洪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何林峰提交的证据,被告李洪平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8日期间,被告李洪平共计向原告订购价值17565元的钢材,原告分六次将货物送至被告工地。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货款5000元。剩余12565元货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李洪平与原告何林峰间口头达成的买卖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洪平在收到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被告支付5000元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其并未及时支付剩余12565元货款,显系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何林峰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洪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洪平支付原告何林峰货款125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元,由被告李洪平负担。原告何林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李洪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国海代理审判员 李 滨人民陪审员 汪恭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晓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