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3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吴成忠、赵希臣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成忠,赵希臣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民终34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成忠。委托代理人吴兵,即墨七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希臣。上诉人吴成忠因与被上诉人赵希臣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民初89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于瑞军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尤志春、代理审判员徐雪峰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成忠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民初8938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理解有误。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已经明确上诉人取得实际土地承包经营权,只是由于被上诉人的强行侵占未能实际耕种。被上诉人赵希臣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吴成忠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占有原告的人均地3.6亩;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200元(按每年每亩土地平均收入1000元计算,自2009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共七年);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吴成忠与即墨市移风店镇青中埠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1月30日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并持有即墨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9日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可以证明涉案的3.6亩北长阡地块(地块编号为3702821172860000098)应由吴成忠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亦确认,原告吴成忠从未实际占有、耕种涉案土地,涉案的3.6亩北长阡地块一直由赵希臣占有并耕种。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吴成忠与即墨市移风店镇青中埠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1月30日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并持有即墨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9日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可以证明涉案的3.6亩北长阡地块(地块编号为3702821172860000098)应由吴成忠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亦确认,原告吴成忠从未实际占有、耕种涉案土地,涉案的3.6亩北长阡地块一直由赵希臣占有并耕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原告所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据此裁定:驳回原告吴成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0元,全部退还原告吴成忠。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认为,按照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所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原裁定基本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瑞军审 判 员 尤志春代理审判员 徐雪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庆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