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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3民初1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璠、宋家鑫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璠,宋家鑫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3民初1100号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县火车站东一公里处。法定代表人:庞庆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男,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被告:王璠,女,1985年9月8日出生,族,现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宋家鑫,男,1980年10月13日出生,族,现住天津市河东区。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璠、宋家鑫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被告宋家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璠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璠给付我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41489.19元及违约金12446.76元,共计53935.95元;2.由被告宋家鑫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0日,被告王璠以消费信贷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海格车一台,我原告为其贷款提供了担保,被告宋家鑫向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由于被告王璠未依约归还本息,导致我原告方被扣划代偿借款本息113906.19元,在此期间被告向原告还款72417元,尚欠原告代偿借款本息41489.19元,依据原、被告签订的买卖担保合同和贷款方签订的有关合同之规定,被告王璠不按规定还本付息,贷款方扣划原告存款时,原告有权向被告王璠追偿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由被告宋家鑫承担连带责任。我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宋家鑫辩称,在签订合同的时候是在天津签订的,当时要求写的签订地点是滦县,销售方不允许我在合同上写日期。根据合同的规定应该把车的残值扣除,扣除以后才能界定我连带责任的范围,交易以后我没见过这个车的车架号等。我认为合同形成时间和地点有问题,合同的签字是我签的。我主张合同无效,我自己无法确定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璠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0日,被告王璠与天津市冀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做为买卖双方签订了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璠从天津市冀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海格汽车一辆,车价款为154000元,被告王璠首付款47000元,剩余车款107000元办理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如被告王璠违约,被告王璠应向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实际履行担保额30%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王璠履行本合同义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宋家鑫为被告王璠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两年。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王璠、宋家鑫追偿。2012年7月10日,被告王璠与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签订了汽车担保借款合同,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王璠提供了担保,保证人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王璠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约定:贷款方借款给被告王璠,期限为36个月,按年利率7.995‰还款。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和汽车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王璠交付了汽车首付款,用借款交付了全部购车款,卖车方天津市冀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将车辆交付被告王璠。此后,被告王璠未依约向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归还本息,导致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扣划代偿借款本息113906.19元,期间被告向原告还款72417元,尚欠原告代偿借款本息41489.19元。本院认为,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璠、宋家鑫签订的《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璠签订的《汽车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法律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被告王璠作为借款人,因未按时向贷款人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并导致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债权人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扣划银行存款而履行保证责任。作为保证人的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王璠追偿。被告王璠对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被告王璠按原告实际履行担保额30%赔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家鑫向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反担保,原告也有权要求反担保人被告宋家鑫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璠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41489.19元;二、被告王璠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12446.76元(41489.19元×30%);三、被告宋家鑫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元由被告王璠、宋家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尚武二○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凯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