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3民初3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马王与马卫志、马保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王,马卫志,马保华,任思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民初3194号原告:马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胜,江苏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卫志。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灌云县南岗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保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灌云县南岗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思礼。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灌云县南岗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毅,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王与被告马卫志、马保华、任思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胜,被告马卫志、马保华、任思礼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各项赔偿费用240605.1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4日,被告任思礼驾驶苏G×××××号汽车行驶至灌云县××环路时,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任思礼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马卫志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马保华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及投保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他各项费用没有支付。被告马卫志、马保华、任思礼辩称,我方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登记车主是被告马卫志、实际车主是被告马保华、被告任思礼是被告马保华雇佣的驾驶员。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符合标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受伤后自付了少量医疗费,其余都是被告马保华垫付,保险公司已对此做了理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被告马卫志、马保华、任思礼的意见。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内赔付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59581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另外,我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4月24日19时50分许,被告任思礼驾驶苏G×××××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灌云县××环路由西向东行驶,右转弯至与农工路交叉路口,与站在道路右侧的原告马王发生碰刮碾压,致原告受伤,造成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任思礼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在连云港新海医院住院治疗46天,出院医嘱为:1、每三日换药一次,术后两周拆线,医师指导下逐步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不适随诊。2016年4月24日至2016年6月27日期间,原告在灌云县人民医院、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计自付门诊医疗费891.46元。2016年12月12日,经灌云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的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2016年4月24日交通事故遗留左前臂、左腕关节、左手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九级、十级伤残。原告本次伤后休息(误工)期限拟定为180日,护理期限拟定为90日,营养期限拟定为90日。为此,原告自付司法鉴定费1310元(含2016年12月8日支付的门诊诊察费10元)。三、苏G×××××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苏G×××××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马卫志,实际车主是被告马保华。被告任思礼是被告马保华雇佣的驾驶员。另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已经对被告马保华先行赔付原告的医疗费给予理赔69581元(其中,交强险内10000元,商业三者险内59581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原、被告陈述;二、原告举证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3、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4、连云港新海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明细清单,5、灌云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6、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举证的租房协议及收条,经向“出租人”胡宝加核实均非其本人签名,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不予确认。对原告举证的灌云伊山镇胜利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因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原告举证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因其父马会邦出生日期为1957年8月14日,而原告定残日期为2016年12月12日,故本院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马王与被告任思礼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任思礼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对该责任认定经审查依法予以采信。因此,对原告所受经济损失,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马保华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因不符合法定情形,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司法鉴定费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不承担司法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关经济损失的主张,因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及标准,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医疗费901.46元(含2016年12月8日门诊诊察费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不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本院依法支持920元(20元/天×46天);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本院依法支持1778.40元(19.76元/天×90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076元,本院依法支持8683.20元(48.24元/天×180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038元,本院依法支持4341.60元(48.24元/天×90天);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87.7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00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68638元,本院依法支持73945.20元(17606元/年×20天×21%);对原告主张的父亲赡养费25754元,因定残时原告父亲未满60周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共计102469.86元(不含已赔付部分)。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所受经济损失102469.86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王102469.86元;二、驳回原告马王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5元,由原告马王承担1280.30元,被告马保华承担117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战传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晓东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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