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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3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欧龙昌与信宜市振发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龙昌,信宜市振发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3民初944号原告:欧龙昌,男,汉族,1983年7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化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飞昌(系原告胞弟),男,汉族,1985年8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高州市。代理权限是特别授权。被告:信宜市振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信宜市,注册号: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李志胜。原告欧龙昌与被告信宜市振发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龙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飞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宜市振发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龙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交通事故赔偿款220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购买的粤K×××××号牌中型厢式货车挂靠在被告信宜市振发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16年10月15日7时20分许,原告驾驶粤K×××××号牌车在深圳市龙华观光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库坑路段避险小车时,不慎车头与左侧绿化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绿化带及监控柱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了尽快放车,经保险公司进行现场核损定损和双方协商好后,原告于2016年11月15日先向受害方深圳市金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赔偿了损失共22000元。之后,原告向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理赔,因原告的车辆挂靠在被告的名下,保险也是以被告的名义购买。所以,保险公司需将赔偿款转入到被告名下账号。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志胜曾向原告承诺,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到账后,会立即将该款返还给原告。保险公司于2016年12月14日将赔偿款22000元划入被告账号。原告得知后便叫被告返还该赔偿款。被告刚开始以赔偿款未到账为由拒绝返还,后来又称账户已被法院查封无法取款,再后来拒听原告的电话。无奈之下,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信宜市振发运输有限公司既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欧龙昌与被告信宜市振发运输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3日签订了一份《车辆挂靠协议书》,双方约定:①、原告自愿将其购买的粤K×××××号牌中型厢式货车挂靠在被告名下,该车的产权永远属于原告。②、粤K×××××号牌中型厢式货车由原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告及原告聘请的雇员与被告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③、粤K×××××号牌中型厢式货车的车辆保险由被告按国家规定统一代办,所需费用由原告承担。除了需购买交强险以外,载重2吨以上的大货车还需购买保险限额100000元以上的第三者商业险。此外,该份协议书中还约定了关于车辆挂靠的其他相关事项。被告信宜市振发运输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2日出具的《收款收据》证实其收取了粤K×××××号牌车辆的2015年及2016年管理费合计960元。又查明,粤K×××××号牌中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显示该车的所有人为信宜市振发运输有限公司,该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7月止。此外,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两份机动车保险单显示,信宜市振发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粤K×××××号牌中型厢式货车在该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7月17日0时起至2017年7月16日23时59分59秒止。再查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华大队于2016年10月15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NO.龙华201608079)证实,2016年10月15日7时20分许,欧龙昌驾驶粤K×××××号车在观光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库坑路段避险小车时,不慎车头左侧与右侧路中隔离绿化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绿化带及监控柱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欧龙昌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赔款计算书》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核定欧龙昌驾驶粤K×××××号牌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碰撞隔离带等造成的损失为22000元。为及时取回被扣押的车辆用于营运,原告欧龙昌于2016年11月15日先行垫付了赔偿款22000元给受害方深圳市金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同日,该公司以工程款的名义开具金额为22000元的《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给信宜市振发运输有限公司。2016年12月14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已通过协议代付的形式从代付方在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营业部开设的账号31×××61转账形式返还原告欧龙昌垫付的粤K×××××号牌车的赔偿款22000元至信宜市振发运输有限公司的账户44XXXXXXXXXX80中。又查明,本院作出的(2016)粤0983民初3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份判决中本院查明,李志胜是被告信宜市振发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属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李志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李志胜自己的财产。因被告信宜市振发运输有限公司经原告欧龙昌追索而未将该赔偿款22000元返还给原告致引起本案纠纷。2017年4月28日,原告欧龙昌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粤K×××××号牌车的行驶证、《车辆挂靠协议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收款收据》、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回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保险赔偿计算书及付款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2016)粤0983民初30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原告确保其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信宜市振发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信宜市振发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欧龙昌将其出资购买的粤K×××××号牌中型厢式货车挂靠并登记在被告信宜市振发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及被告信宜市振发运输有限公司收取管理费时出具的《收款收据》予以证实,被告信宜市振发运输有限公司亦未对挂靠事实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此外,根据双方在挂靠协议书中的约定,该车的保险手续虽由被告信宜市振发运输有限公司代办,但保险费用全部由原告欧龙昌负担,故被告信宜市振发运输有限公司虽名为粤K×××××号牌中型厢式货车的被保险人,但并未因此就有权享受被保险人的相关权利。2016年10月15日7时20分许,原告欧龙昌驾驶粤K×××××号牌中型厢式货车在深圳市因避险小车而不慎碰撞致使道路隔离绿化带及监控柱受损。深圳交警部门认定欧龙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之后,原告欧龙昌根据粤K×××××号牌中型厢式货车的保险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核定的事故损失,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先行垫付了赔偿款22000元给受害方深圳市金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2016年12月14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已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将原告欧龙昌垫付的上述款项予以返还并转账至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信宜市振发运输有限公司的账户44XXXXXXXXXX80。被告信宜市振发运输有限公司虽是粤K×××××号牌中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但该车的实际支配人却是原告欧龙昌,且该车的保险费用亦是原告欧龙昌负担的。因此,被告信宜市振发运输有限公司无权占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返还的该笔赔偿款,而应及时返还给原告欧龙昌。但被告信宜市振发运输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4日已收到该笔赔偿款,经原告欧龙昌追索,但直至欧龙昌提起本案诉讼前仍未将该笔款项予以返还,有违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欧龙昌请求被告信宜市振发运输有限公司返还赔偿款22000元的主张,据理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信宜市振发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缺席判决。综上,被告信宜市振发运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及时返还赔偿款人民币22000元给原告欧龙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信宜市振发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返还交通事故赔偿款22000元给原告欧龙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信宜市振发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喜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捡虹附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