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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02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李成刚与魏洪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刚,魏洪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02民初410号原告:李成刚,男,生于1972年1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魏洪君,女,生于1987年4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原告李成刚诉被告魏洪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刚、被告魏洪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6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3日,被告魏洪君从原告处借走现金16500元并写下借条一份,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还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魏洪君称:借条的字是她的亲笔签名,但借款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3日,被告魏洪君从原告处借走现金16500元并写下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成刚现金16500元,大写人民币壹万陆仟伍佰元整。此据属实。借款人魏洪君。2016年6月23日。借款人魏洪君。公民身份号码某某。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条、银行交易凭证、原被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魏洪君向原告李成刚借款16500元的事实有借条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实,足以认定,双方形成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16500元应当予以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洪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李成刚偿还借款本金16500元。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213元,由被告魏洪君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龙彦羽人民陪审员  罗昭俊人民陪审员  曾昌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思琪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