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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3民初2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李某与伊某公司肖像权纠纷、名誉权纠纷2017民初221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伊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2210号原告:李某,住北京市崇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斌,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伊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林某华,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某与被告伊某公司(以下简称伊某公司)肖像权、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立斌适用简易��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添,被告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某日报、广州某报等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及其主办的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均连续一个月刊登、发布经法院审查的道歉信。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为维权的合理支出3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目前系中国内地知名演员,原告的形象已经具有相当的商业价值和社会影响力。被告在其网站.net中使用原告的照片作为相关网页的宣传图片,并结合原告的图片刊登了多篇文章,且在涉嫌侵权页面中设有多处在线咨询窗口以及医院其他整形类项目的介绍。原告多年来为维护自身公众形象,从未接受任何整形机构或医院的合作要约。原告的照片使用许可费用是原告和原告所在公司的重要收入来源。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的照片用于商业宣传文章当中,谋求商业利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并且会使浏览该网站的网友误认为原告曾接受类似的手术。对原告的商业形象和个人声誉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被告伊某公司辩称:在被告涉及第一起肖像权、名誉权纠纷后,被告就已对相片进行排查,涉案的照片均已下架,另外认为原告请求第三、四项的金额过高。经审理查明:李某的职业为演员;伊某公司从2011年起在其经营管理的网站(网址为.net)刊载《产后xx需注意事项》、《如何恢复xx的身材》两篇文章,并在未取得李某同意的情况上使用了其照片作为上述网页文章所附人物插图。目前,被告已删除涉案照片。本院认为:关于伊某公司是否侵犯李某肖像权的问题。伊某公司作为营利性机构,未经李某同意擅自使用其肖像图片,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发布并进行宣传,且并不在合理使用的范围内,故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伊某公司是否构成侵犯李某名誉权的问题。本案李某并未提出合理的证据证实,其名誉因伊某公司的涉案行为受到贬损或不利评价等事实。就伊某公司的涉案行为而言,其也并未有任何文字宣称或暗示李某接受整形美容。故李某主张伊某公司对其构成名誉侵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损害赔偿的认定问题。伊某公司的行为构成对李某肖像权的侵犯,而李某作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演员,其照片被伊某公司经营的网站使用,必然会给其��来一定的经济效益,同时其未经许可而使用的行为亦显然在一定程度上给李某带来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故李某要求伊某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法院予以支持。本案证据并无法准确证实李某受到的经济损失和伊某公司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关于李某经济损失,综合伊某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时间以及李某的知名度,本院酌定伊某公司应向李某赔偿经济损失12000元和精神抚慰金2000元。至于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则应与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影响相当,本案中,伊某公司仅在其网站上发布含有涉案图片的文章,相关信息的受众仅限于网站浏览者,亦即伊某公司通过其网站赔礼道歉足以消除不利影响,故本院认定伊某公司在其经营管理的网站(网址为.net)首页刊登向李某的书面道歉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定,刊登期限不少于7���;如伊某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执行上述内容,则由本院选择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上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伊某公司承担)。至于原告主张的维权开支,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伊某公司向原告李某赔偿经济损失12000元和精神抚慰金2000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伊某公司在其经营管理的网站(网址为.net)首页刊登向李某的书面道歉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定,刊登期限不少于7日;如伊某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执行上述内容,则由本院选择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上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伊某公司承担)。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8元,由原告李某负担437元,被告伊某公司负担71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李某、被告伊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立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潘林泉伍燕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