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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4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原告谷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庆阳市长欣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某,杨某某,庆阳市长欣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4民初168号原告谷某某,女,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现住安塞区。委托代理人韩树玲,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汉族,陕西省志丹县人,现住志丹县。被告庆阳市长欣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地址:甘肃省庆阳市庆阳县育才路4号。法定代表人:范学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军权,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地址: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育才路5号。负责人:蔡元宝,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代毅博,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职工。原告谷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被告庆阳市长欣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庆阳市长欣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军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代毅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某某诉称:2016年8月31日11时许,被告杨某某驾驶甘M266**号重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塞县招安镇大湾村路段处与何方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陕J0C1**号小型轿车相挂擦,致陕J0C1**号小型轿车驾驶人何方及乘车人刘某某、谷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安塞县公安局交警支队处理并出具(2016)第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谷某某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肩袖损伤;2、闭合性胸部损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计住院治疗99天,医疗费69585.51元,其中原告垫付6646.00元。被告杨某某驾驶的甘M266**号重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庆阳市长欣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投保了全险。故原告诉请: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20.00元、护理费14157.00元、交通费1000.00元,共计29723.00元;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待鉴定后确定);3、判令第三被告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1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目的:被告杨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2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案首页、各1份,医疗费票据8张。证明目的:原告住院99天,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当按99天计算。第3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居住证明两份。证明目的:此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第4组:交通费票据30张。证明目的: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杨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杨某某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驾驶证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被告甘肃庆阳市长欣道路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甘肃庆阳市长欣道路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为证明甘M266**号车辆的保险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医疗费以医疗费票据为准,护理费按照相关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按平均工资计算,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按照实际产生的费用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案在庭审举证、质证时,原告向法庭提供了4组证据,被告杨某某、甘肃庆阳市长欣道路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分别提供了1组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及被告杨某某、甘肃庆阳市长欣道路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对方当事人亦无异议,且该证据系具有相应资质的医疗机构所出具,故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对第3组证据中的证明2份有异议,认为没有具体的居住时间的划定。三被告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证实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已入住延安市宝塔区杨家岭旭坤小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明予以采信,且三被告对该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均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数额大于实际产生的交通费数额,要求按照实际产生的交通费数额进行赔偿,但对延安市往返招安镇的票据没有异议。对被告提出的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延长县平安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两张金额共计110.00元的交通费票据不符合合理的出行需要,不予认定。发票号码为42679317、42679318两张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同时也不符合出行的合理需要,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中其他票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8月31日11时许,被告杨某某驾驶甘M266**号重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塞县招安镇大湾村路段处与何方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陕J0C1**号小型轿车相挂擦,致陕J0C1**号小型轿车驾驶人何方及乘车人刘某某、谷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安塞县公安局交警支队处理并出具(2016)第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谷某某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肩袖损伤;2、闭合性胸部损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计住院99天,花去医疗费69585.51元。被告庆阳市长欣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已先行垫付65485.51元,原告垫付6646元。2017年4月18日,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了陕中恒司鉴所〔2017〕临鉴字2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谷某某此次交通事故损伤致左肩袖损伤,左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达丧失一肢功能的21%属十级伤残。被告庆阳市长欣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甘M266**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事故发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及被告庆阳市长欣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等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核,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健康,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安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谷某某无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杨某某应当对事故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但是被告杨某某在发生事故时受雇于被告庆阳市长欣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且正在从事雇佣工作,所以被告杨某某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其雇主庆阳市长欣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庆阳市长欣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又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所以首先应当由被告庆阳市长欣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及不由保险公司承担部分由被告庆阳市长欣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进行赔偿。对原告谷某某的损失,因为被告庆阳市长欣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已经先行垫付医疗费65485.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6646.00元,支付被告庆阳市长欣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3354.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完毕后,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关于原告谷某某的损失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原告谷某某虽是农村户籍,但提供了城镇居住的证明,故其有关的损失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赔偿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其它的损失,本院将依据以相关法律、法规为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谷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529.00元(其中医疗费6646.00元、伤残赔偿金56880元、护理费9900.00元、误工费36735.00元、交通费368.00元);支付被告庆阳市长欣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垫付原告谷某某医疗费3354.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谷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9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20.00元),支付被告庆阳市长欣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垫付原告谷某某医疗费62131.51元。上述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元。鉴定费800.00元,共计1050.00元,由被告庆阳市长欣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