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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2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赵呈金与田永、张兴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呈金,田永,张兴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360号原告:赵呈金,男,196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道全,江苏凤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永、男,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张兴玉,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沛县。原告赵呈金与被告田永、张兴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道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兴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按规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呈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利息49500元,合计139500元,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7日,原告借给两被告50000元,约定月息2分5厘;2015年2月26日,原告借给两被告40000元,约定月息2分5厘;2015年3月25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张兴玉在询问笔录中辩称,承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并认可在借条上的签字,但表示不清楚借款的具体数额,且借款全由被告田永使用,应由田永偿还,被告张兴玉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田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3月25日,田永、张兴玉向原告赵呈金出具借条:“今借赵呈金现金玖万元正(90000元),月息贰分伍厘。借款人:田永、张兴玉。2015年3月25日”。2.被告借款后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田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被告张兴玉应与被告田永承担偿还借款的连带责任。被告张兴玉认可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足以认定被告张兴玉对借条内容包括借款金额、利率以及签字的法律后果均已知悉。故对张兴玉在庭后被询问时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经原告催要借款拒不偿还,原告的合法债权依法应得到保护。原告主张的本金为90000元,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据可以认定,被告田永、张兴玉向原告赵呈金共计借款90000元,被告到期未清偿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从2015年3月25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为49500元,按年利率30%计算,剩余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由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借款利率上限即年利率24%,对原告主张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9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5年3月25日起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永、张兴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呈金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9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5年3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沛县人民法院案件款账户:户名沛县人民法院账号32×××18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沛县沛城分理处);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0元,保全费11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860元,由原告负担199元,被告田永、张兴玉负担4661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金额随同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晓雷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官瑞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丽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