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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3民初1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夏强与陈运宏、陈锦荣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强,陈运宏,陈锦荣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1869号原告:夏强,男,1989年7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陈运宏,男,1987年5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现住六安市裕安区。被告:陈锦荣,男,1958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陈运宏之父。原告夏强与被告陈运宏、陈锦荣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强诉称: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搬出原告所有的位于永安小区三期47幢1单元301室房屋;判令被告支付侵占原告房屋期间的房租(从2017年2月26日至搬出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运宏辩称:房子是回迁的是我父亲的,以我名义办理的房产证,是我在我父亲不知道的情况下将房子卖给原告,卖房子的时候也是因为我差别人钱还不上,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将房子贱卖掉,因为按当时房价房子肯定不止这么多钱。现在我请求法院对房子进行评估,看到底值多少钱,然后折价将多出来的房款退给我。被告陈锦荣辩称:我儿子陈运宏在卖房子的时候我并不知情,我觉得是我儿子不懂事在外面欠了很多账才把房子贱卖掉,我家隔壁的房子毛坯房都卖了40多万,所以我认为原告花30多万买我房子价格太低,如果房子真要给原告方,那我们家就是家破人亡了。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存量房买卖合同、不动产权证书、发票,证明这个房子是我通过正规手续买来的,是合法的。被告陈运宏质证意见:对1-2均无异议,但是认为房子当时是贱卖的,价格卖得比较低,而且当时通过中介方出卖也不知道中介跟原告之间是亲戚关系,我以为他们是客户关系,我认为他们买房子存在欺诈行为。被告陈锦荣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我就一个意见,宁死不搬走房屋,而且房子就是我的,只是当时拆迁的时候挂我儿子的名字。被告陈锦荣提交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证明一份,证明我家庭困难,家里的承包地已被政府征收,生活开支完全依靠打散工维持。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原、被告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锦荣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8日,原告夏强之父夏传兵与被告陈运宏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夏传兵购买被告陈运宏所有的六安市将军路以西永安小区47#楼(二期西扩18#楼)301室,房屋面积93.94平方米,房屋成交价364000元。该合同第二条第二项约定付款方式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乙方(夏传兵)支付给甲方(陈运宏)购房定金20000元,2016年11月22日之前办理该房屋产权转户手续时,乙方同时支付给甲方334000元,剩余房款10000元,待房屋交接手续办理完善时,乙方一次性付清。该合同第八条补充协议还约定:剩余房款等到甲方住到2017年2月26日,甲方将房屋交付给乙方使用,水电、物业费用结清,乙方再把剩余房款交付给甲方。夏传兵与被告陈运宏于2016年11月21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权利人变更为夏强,产权证号为皖六安市市不动产权第0019700号),原告已付购房款354000元(按照双方约定自过户之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的房屋租赁费已从购房款中比除),尚欠购房款10000元未付(房屋交付时付清)。购房后,被告陈运宏之父陈锦荣因无房居住,仍暂住在此房内。原、被告双方因房屋交付引起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是财产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夏强及其父夏传兵从被告陈运宏处购买其所有的六安市将军路以西永安小区47#楼(二期西扩18#楼)301室房屋,签订有协议书并已按照约定支付了购房款,且该房屋的所有权已转移给原告。被告陈运宏、陈锦荣占有使用该房无合法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搬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陈运宏、陈锦荣辩称“回迁房屋是陈锦荣所有且是在陈锦荣不知道的情况下将房子贱卖给原告”一节,因涉案房屋的原权利人是被告陈运宏,且房屋成交价364000元并非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两被告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从2017年2月26日至搬出日止侵占房屋期间的房租,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运宏、陈锦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出六安市将军路以西永安小区47#楼(二期西扩18#楼)301室房屋,将房屋移交给原告夏强。二、驳回原告夏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夏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管颖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四条(一)(二)(四)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四)返还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