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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5民初4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贺彩红、马兴龙等与王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彩红,马兴龙,刘翠英,马卓远,马悠然,王路,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5民初4993号原告:贺彩红,女,汉族,1983年9月23日生,住登封市,现住登封市菜园新区,系受害人马刘广之妻。原告:马兴龙,男,汉族,1953年4月14日生,住河南省郸城县,现住登封市菜园新区,系受害人马刘广之父。原告:刘翠英,女,汉族,1954年12月19日生,住河南省郸城县,现住登封市菜园新区,系受害人马刘广之母。原告:马卓远,男,汉族,2003年3月2日生,现住登封市菜园新区,系受害人马刘广之子。法定代理人:贺彩红(系马卓远之母),女,汉族,1983年9月23日生,住登封市石道乡许韩村**号,现住登封市菜园新区*号楼*单元*楼*户。原告:马悠然,女,汉族,2007年9月23日生,住登封市,现住登封市菜园新区,系受害人马刘广之女。法定代理人:贺彩红(系马悠然之母),女,汉族,1983年9月23日生,住登封市石道乡许韩村**号,现住登封市菜园新区*号楼*单元*楼*户。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涛,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瑞,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路,男,汉族,1989年08月11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彬,男,汉族,1966年5月25日生,住登封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新华路南段(新华变电站办公楼2楼),组织机构代码:91410400780533149N。负责人:周学平,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伟,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彩红、马兴龙、刘翠英、马卓远、马悠然与被告王路、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涛、王希瑞、被告王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彬、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费、评估费、保全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9日22时05分许,被告王路驾驶豫D×××××中型仓栅式货车在登封市××大道与××办事处××道交叉口时,与马刘广驾驶的粤N×××××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马刘广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登封大队事故中队到达现场后,经相关程序作出郑公交认字【2016】第006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马刘广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关于该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王路的行为还违反了禁止大货车行驶的标志,但事故认定书中并没有对此责任进行认定,故被告王路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路驾驶的豫D×××××中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王路辩称:1、事故责任认定书科学、公平、公正、合法;2、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应当由被告王路个人承担的赔偿部分另行计算,但应扣除垫付的20000元;4、被告王路因事故造成的停车及运营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1、若事故属实,我公司将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承担给付保险赔款的责任;2、被告王路负事故同等责任,商业三者险内承担50%的责任比例。肇事车辆超载,应免赔10%,故本案商业险赔偿比例为40%;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与诉讼有关的费用;4、原告的部分诉请数额过高,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系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系由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9日22时5分许,马刘广驾驶粤N×××××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河南省登封市少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办事处××道交叉口西300米路段,与由北向南横过少林大道的被告王路驾驶的豫D×××××中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马刘广死亡、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6】第006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1、被告王路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2、马刘广驾驶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违反指示标志通行,行驶速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被告王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马刘广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登封市顺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马刘广的粤NL998**雅马哈R1先锋牌摩托车估损总值为662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300元。另查明:1、受害人马刘广与原告贺彩红、马卓远、马悠然于2012年起在登封市嵩阳办事处菜园安置小区生活居住至今;2、马刘广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马兴龙(63岁,2个子女)、母亲刘翠英(62岁,2个子女)、儿子马卓远(13岁)、女儿马悠然(9岁);3、2015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70元;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54元;4、豫D×××××中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王路,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5、被告王路已支付五原告200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被告王路和受害人马刘广均有过错,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各承担50%的责任。因被告王路驾驶的豫D×××××中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50%的比例承担。因被告王路驾驶的车辆超载,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增加10%的免赔率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五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丧葬费21335(42670元/年÷12月×6月)、死亡赔偿金511520元(25576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00195元(17154元/年×17年+17154元/年×1年÷2人)、车辆损失662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评估费3300元。以上各项共计922550元,其中评估费3300元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王路按50%的比例承担1650元。其它损失共计919250元,超出了交强险110000元的死亡赔偿责任限额和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2000元。不足的部分为80725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63262.5元(807250元×50%×90%)。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免赔的部分为40362.5元(807250元×50%×10%),应由被告王路承担。综上,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共计应当赔偿五原告475262.5元。被告王路共计应当赔偿五原告42012.5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王路应当再支付五原告22012.5元。五原告请求被告赔偿750000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路的损失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王路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贺彩红、马兴龙、刘翠英、马卓远、马悠然475262.5元;二、被告王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贺彩红、马兴龙、刘翠英、马卓远、马悠然22012.5元;三、驳回原告贺彩红、马兴龙、刘翠英、马卓远、马悠然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4770元,由原告贺彩红、马兴龙、刘翠英、马卓远、马悠然负担1270元,由被告王路负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袁二辉人民陪审员  刘国斌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根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