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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民终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白洪华、程孝龙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洪华,程孝龙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民终5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洪华,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孝龙,男,195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锋,浙江纳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白洪华因与被上诉人程孝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402民初4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白洪华,被上诉人程孝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洪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6日,程孝龙告知白洪华,已经和张序培协商好收购杭州圣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创公司)40%股权,但为了达到控股目的,白洪华要求程孝龙继续收购张序培剩余的30%股权。白洪华交付程孝龙的40万元,其中30万元是30%股权的转让对价款,10万元是程孝龙帮助收购40%股权的中介费。一、起初张序培只同意出让公司40%股权,价格30万元,后在变更工商登记时,张序培要求加价15万元,因此,白洪华才支付了45万元转让款。二、公司的股权价值基本为零。圣创公司于2015年9月停止经营,程孝龙也承认公司没有实缴注册资本,没有固定资产。程孝龙认为具有市场前景且在股权转让时已将价值评估在内的公司专利,根本无法转化为收益,无法用于生产,白洪华是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签订《关于委托股权转让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委托转让协议)。三、按程孝龙的逻辑,2015年5月6日的收条签订本意是收购30%股权中介费为30万元,收购40%股权中介费为40万元,白洪华以245万元的对价取得40%的股权,但白洪华只支付了45万元;白洪华与张序培签订的委托转让协议载明如果无法帮助张序培转让掉30%股权,白洪华将以115万元的价格收购15%的股权,则程孝龙和张序培为何不追究白洪华的责任?事实上,白洪华受骗购买了股权,公司是个空壳,专利也无法产生效益,程孝龙及张序培明知该情况,所以从未主张权利。四、依程孝龙所述40万元均为佣金,不符合佣金的定义。根据一般市场规定,佣金只有在完成委托任务之后才会支付,不可能在委托事项完成之前全部支付。退一步讲,即使一开始预付了全部佣金,那么在未完成委托事项之后应予全部返还,而不是部分返还。程孝龙居间并无多少实际产生的费用,不可能在未完成收购的情况下还需要支付10万元佣金。程孝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白洪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程孝龙退还白洪华代收的股权转让款30万元,利息损失9000元(利息按年息6%自2015年9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3月30日,之后按年息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上合计309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圣创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28日,注册资本3000万元,股东为王娟、张序培,认缴出资额分别为900万元、2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张序培。2015年5月22日,圣创公司股东会作出《关于同意转让股权的决定》,载明:同意张序培将其拥有圣创公司40%的1200万元股权转让给白洪华。同日,圣创公司向工商行政部门提交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015年6月24日,经工商变更登记,公司股东变更为王娟、张序培、白洪华,认缴出资额分别为900万元、900万元、1200万元,分别持股30%、30%、40%,法定代表人为白洪华。王娟与程孝龙系夫妻关系。另经查,2015年5月6日,程孝龙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白洪华现金40万元整,去收购圣创公司30%股权用,如果在8月底前不能完成收购,则退还白洪华30万元整,收购完成则不退款。”该收条签字落款后,程孝龙又在收条下注明:“其中10万元为白洪华收购圣创40%股权用费用,待收购变更完成工商手续后则不用归还。”2015年6月15日,白洪华与张序培签订委托转让协议一份,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张序培同意授权白洪华就张序培在圣创公司30%股权以不低于280万元转让其中包括陈孝龙股金50万元。张序培同意白洪华为此转让唯一授权人,并同意如果白洪华高于此转让价格超高部分归白洪华所有。此授权有效日期为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白洪华承诺如果在授权日期未按张序培要求转让股权成功,白洪华在2015年12月16日以115万元收购张序培股权15%。”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本案中,双方对于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没有异议,但对于委托的内容持有争议。双方关于委托内容的书面证据主要是程孝龙于2015年5月6日向白洪华出具的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白洪华现金40万元整,去收购圣创公司30%股权用,如果在8月底前不能完成收购,则退还白洪华30万元整,收购完成则不退款。”程孝龙又在签名和时间的落款下补充注明“其中10万元为白洪华收购圣创40%股权用费用,待收购变更完成工商手续后则不用归还。”对该份收条,双方存在不同的理解,白洪华认为,白洪华拟收购张序培持有的圣创公司70%股权,该收条是在白洪华已收购40%股权后出具,目的是追加收购圣创公司30%股权,所支付的40万元中10万元为支付给程孝龙已完成收购40%股权的委托报酬,30万元为程孝龙代收的30%股权转让款,且收条系一次书写形成。程孝龙则认为,白洪华起初委托程孝龙收购圣创公司30%的股权,40万元全部为好处费,双方约定8月底前收购完成则不退还,收购没完成则退还30万元;次日,白洪华又改为委托程孝龙收购40%股权,双方补充约定10万元为收购40%股权用费用,待收购变更完成工商手续后则不用退还。从收条本身来看,40万元款项的性质及退还条件约定并不十分明确,故本案中只能结合双方的陈述及相应证据进行认定。一审法院认为,白洪华所述与相应证据存在较多矛盾,程孝龙的陈述则较为合理,具体理由如下:一、从时间上来看,圣创公司40%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系于2015年5月22日申请、于2015年6月24日完成,而收条是在2015年5月6日出具,此时40%股权的收购并未完成,按常理来说,2015年5月6日委托收购的应是在先的40%股权。白洪华称40%股权在2015年5月6日已收购完成与相关证据不符,其称2015年4月、5月已经开始股权收购的运作,对此也无相应证据证明。二、从张序培剩余30%股权的转让实际来看,白洪华称其2015年5月6日收条系委托程孝龙收购张序培剩余30%的股权,但2015年6月15日白洪华又与张序培签订委托转让协议,白洪华接受张序培的委托转让剩余30%的股权,二者之间相互矛盾,白洪华对此未作出合理说明。三、从股权转让价格来看,2015年6月15日委托转让协议中约定,30%股权以不低于280万元转让,而白洪华对2015年5月6日收条解释称30%股权转让款为30万元,两者时间仅间隔一个月,但价格却差距巨大,这与常理不符。综上所述,白洪华关于40万元系用于继续收购30%股权且其中30万元系30%股权价款的陈述,与现有证据不符,且也不符合常理。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可认定2015年5月6日收条系为了收购圣创公司40%股权出具,40万元为委托代理费用及报酬,30万元在30%股权收购完成不退款,10万元在40%股权收购完成不退款,现白洪华已完成了40%股权收购,故按照约定该40万元款项不应退还。白洪华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白洪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36元,由白洪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白洪华提交了由程孝龙出具的承诺函一份,证明白洪华支付的40万元,其中30万元是要求程孝龙收购张序培剩余的30%股权。程孝龙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程孝龙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证据落款时间是2015年5月6日,在一审之前已经形成,不属于新证据;从内容来看,与一审的证据内容不矛盾。本院认证意见:该份承诺函的前一句内容为白洪华出现金40万元委托程孝龙在八月底前收购张序培在圣创公司的30%股权,与本案收条的内容基本一致;后面内容与本案争议无关,故该份证据若属实,则其证明效力也与白洪华一审提供的收条一致,故白洪华没有重复举证的必要,本院对该证据不作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对于白洪华交付程孝龙40万元中30万元的款项性质,双方持有争议。白洪华主张是委托程孝龙收购张序培剩余30%股权的对价;程孝龙则主张白洪华开始准备收购张序培30%股权,后又提出要求收购40%的股权,故双方补充约定30万元为收购到30%股权的中介费,另10万元是收购到40%股权的中介费。对此,2015年5月6日的收条对争议款项的性质约定并不明确,不足以证明双方各自的主张。就白洪华而言,该收条出具在其收购40%股权之前,即当时第一次收购尚未完成,则其又立即委托第二次收购有违常理;白洪华又称30万元系收购30%股权的对价,但在收条出具一个多月后白洪华与张序培签订了委托转让协议,载明30%股权的转让价至少为230万元,则30万元作为收购价款亦不合理。白洪华作为本案提出诉讼请求的原告一方,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白洪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36元,由白洪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 翔审 判 员  汪先才代理审判员  朱苏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金孝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