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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2民初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刘华秀与周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秀,周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2民初938号原告:刘华秀,女,1963年2月11日出生。被告:周锋,男,1983年1月27日出生。原告刘华秀与被告周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立案后,依法适用建议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华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周锋为建房向原告刘华秀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于2015年12月25日出具欠条,约定2017年4月1日前归还欠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周锋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未予举证、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借条;证据二、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均符合证据的“三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原告之女刘青与被告周锋在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3年,被告周锋因建房需要向原告刘华秀借款共计50000元,并于2015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该借款于2017年4月1日前还清。2016年3月25日,原告之女刘青与被告周锋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女方父母债务共计人民币50000元归男方个人负责偿还”,现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锋向原告刘华秀借款而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借条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借款已到期,但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刘华秀要求被告周锋偿还其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华秀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周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海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