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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7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于士军与纪小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士军,纪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7民初771号原告:于士军,男,1969年8月24日出生,住宽城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兴,男,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小伟,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住宽城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君华,男,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士军与被告纪小伟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于士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兴、被告纪小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士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欠款4000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明确放弃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15日被告纪小伟向我借款400000.00元,有欠条为证。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无奈起诉。被告纪小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原告从未支付给被告任何借款,未履行出借义务;2.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不存在欠款的事实;3.据被告向本代理人所述,该欠条是原、被告在宽城法院刑事审判庭由原告方书写、由被告签名形成。该欠条生效的要件是原告协助被告将许某欠被告的款项要回才能支付,也就是说被告支付此笔款项是一份报酬。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欠款事实,退一步讲,原告将2009年被告签字的欠条现在才诉至法院,是过了诉讼时效的,进一步说明了事实上,双方不存在借款和欠款的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2.原告代理律师对柳秀山的调查笔录一份。用来证明:2008年,当时被告自原告处临时借款人民币400000.00元,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后,由于原、被告当时私交甚好,故未要求被���出具欠条。2009年4月,被告在未还款的情况下,与原告发生争执,并将原告打伤,被告被依法追究了刑事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恶化。2009年12月15日,在原、被告就被告故意伤害案件附带民事部分调解时,原告要求被告同时偿还之前的400000.00元借款,但被告无力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出具欠条。而鉴于被告即将面临服刑,短期无力付款的现状,故原告待被告服刑期满有一定经济能力时再主张此款。被告出狱后,又与案外人许俊民发生争议入狱,致使原告无法向其主张债权。被告再次出狱后,原告多次向其主张债权,但被告均未还款。被告质证认为:欠款和借款在法律属性上有着本质的区别,欠款主张权利的债权人,除出示欠条外,还应当出示相应经济往来的证据来佐证欠款事实的存在,如生意往来。原告只拿出了2009年在刑事审判��由原告书写,有被告签字的欠条,不足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足以支持其诉讼主张。同理,原、被告之间也不存在借款的事实,根据最高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从未支付过被告任何400000.00元的借款,400000.00元的金额巨大,款项的交付,按照交易习惯来说,也应当是银行转账或汇款等形式。从宽城2009年的总体经济条件来说,借款发生时不让借款人出具借条等凭证是不符合常理的。关于调查笔录属于书面证言,根据民诉法的规定,证人在无法律规定的几种情形下是需要出庭作证接受质询的,但证人在无此类情形下没有出庭作证,故该份笔录不符合证据要件,而且此份笔录里存在大量的猜测字眼,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法院认定理由:原告出示的两份证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能够互相印证,���有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在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解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士军与被告人纪小伟故意伤害一案时,经过自行协商,形成由原告于士军书写、由被告纪小伟签字的欠条一份。内容如下:“今欠到于士军肆拾万元人民币400000元,等与许尊民有说法后,解决还款。双方认可,借款人纪小伟,2009年12月15日。”原告于士军据此欠条依法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不能准确陈述借款发生的时间,给付地点,在场人员。原告述称当时双方关系不错,自己正经营采矿,车里常备现金,故以现金方式交付,当也没有书写任何字据。被告对原告的陈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告于士军仅以欠条为据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之诉。被告纪小伟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原告从未支付给被告任何借款,未履行出借义务进行抗辩。并说明案涉欠条是原告协助被告将许某欠被告的款项要回才能支付给被告的一份报酬。结合欠条内容“等与许尊民有说法后,解决还款”分析,被告的说明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原告以时间过长为由不能准确说明借款交付的时间、地点,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交付400000.00元现金,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交付情况以及与许尊民已经有何说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士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570元,合计9870元由原告于士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富审 判 员  韩长波人民陪审员  裴艳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清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