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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初1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郭晓松与四川科亨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中鸿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晓松,四川科亨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中鸿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郑正,武幼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初1662号原告:郭晓松,男,汉族,1980年7月25日,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荣龙、邓晶,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科亨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1号国航世纪中心A座19层。诉讼代表人:敖斌,系四川科亨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的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国芳,女,汉族,1990年12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中鸿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30号科大天工大厦B座13层01-15室。法定代表人:马德全,总经理。被告:郑正,男,汉族,1963年2月24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武幼敏,女,汉族,1958年8月3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原告郭晓松与被告四川科亨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亨公司)、中鸿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鸿公司)、郑正、武幼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审理中,本院收悉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2016)川16民破1、3、4号之五《民事裁定书》,该院裁定受理了被告科亨公司的重整申请。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晓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荣龙、邓晶,被告科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鸿公司、郑正、武幼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晓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科亨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以4000万元本金为基数,期内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22日起,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本息日止);2.判令其余被告对科亨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所有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成都分行)和科亨公司签订了《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华夏银行成都分行向科亨公司发放借款4000万元,并对利息、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委托华夏银行成都分行与中鸿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与郑正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武幼敏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为科亨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但各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科亨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自2014年9月21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合同约定的期内利息为年利率18%,因此2014年9月21日至10月21日的期内利息应按年利率18%计算;2.科亨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利息246.190651万元,亦即第五个月的期内利息已支付部分,还剩余53.809349万元未支付;3.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是从2014年10月22日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逾期利息只能计算至2017年2月14日。被告中鸿公司、郑正、武幼敏未作答辩。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出示的身份信息、《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进账单》《借款凭证》《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承诺书》等,被告科亨公司出示的《个人���户明细账单》《债权申报文件清单》《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5月21日,郭晓松(甲方)、华夏银行成都分行(乙方)与科亨公司(丙方)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向丙方发放委托贷款,贷款金额4000万元;贷款期限5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8%;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丙方于2014年10月22日一次还清本合同项下全部委托贷款本金;丙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清偿委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按照年利率27%计收逾期利息及复利。同日,中鸿公司与华夏银行成都分行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为科亨公司的4000万元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郑正与华夏银行成都分行签订《个人保证合同》,承诺为科亨公司的4000万元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方式、期限同上。同日,武幼敏出具《承诺书》,承诺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担保费用、调查费用、差旅费用等因主张债权而支出��合理费用);保证期间自《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郭晓松按约向科亨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4000万元。科亨公司共计向郭晓松支付利息246.190651万元,分别为:2014年6月23日581293.61元;2014年6月24日18706.39元;2014年7月21日两笔分别为1293.61元、598706.39元;2014年8月21日1190.11元;2014年9月29日1260716.40元。另查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2016)川16民破1、3、4号之五《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科亨公司的重整申请。同日作出《决定书》,指定四川诚协律师事务所担任科亨公司的管理人。本院认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一、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1.郭晓松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科亨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故郭晓松诉请科亨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利息,郭晓松诉请科亨公司支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的利息,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科亨公司辩称双方约定的期内利息年利率18%,故已支付的利息应按年利率18%计算,因此科亨公司多支付利息6万余元,还尚欠第五个月期内利息53.809349万元。本院认为,因《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若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清偿委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按照年利率27%计收逾期利息及复利。根据科亨公司支付利息时间看,均存在逾期支付情况,故郭晓松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按约定利率计收复利,科亨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科亨公司还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逾期利息只能计算至2017年2月14日破产申请受理时,本院认为,因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科亨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即郭晓松对科亨公司享有的借款债权额,应为本金4000万元以及截至2017年2月14日的相应利息。二、关于中鸿公司、郑正、武幼敏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中鸿公司、郑正分别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武幼敏出具《承诺函》,均承诺为科亨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中鸿公司、郑正、武幼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科亨公司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不得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因此,郭晓松对债务人科亨公司享有的债权,应在本判决生效后通过向科亨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方式,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依法获得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郭晓松对四川科亨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借款债权4000万元及其利息债权(利息以40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9月2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本判决生效后,郭晓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申报上述债权并行使权利;二、中鸿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郑正、武幼敏对四川科亨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四川科亨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清偿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鸿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郑正、武幼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四川科亨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315367元,由科亨公��、中鸿公司、郑正、武幼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小丽审 判 员  王晓川人民陪审员  雷 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杜俊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