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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1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立成与郭向东、王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成,郭向东,王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1民初575号原告王立成,男,194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郭向东,男,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王春,女,197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址同上,系被告郭向东之妻。原告王立成诉被告郭向东、王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敬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向东、王春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成诉称,2010年被告郭向东、王春向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借款后,被告给付原告部分本金及利息。2013年3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郭向东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63000元、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3年2月15日至的利息63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同时被告郭向东还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支,欠2011年的利息1273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未付,原告认为该笔借款为被告郭向东和王春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63000元,利息190300元(63000元+127300元),本利合计453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向东未到庭,未答辩。被告王春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2010年被告郭向东和王春向原告王立成借款本金400000元,后给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2013年3月21日双方经结算,将原借款400000元的条据收回,由被告郭向东重新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借据一张,欠据的内容为:今欠到王立成2011年利息款壹拾贰万柒仟叁佰元整(¥127300元),从2015年到2016年两年还清。借据的内容为:今借到王立成现金贰拾陆万叁仟元整(¥263000元),其中另加2012年2月15日-2013年2月15日的利息陆万叁仟元整(¥63000元)按还款协议书执行。2013年3月21日,被告郭向东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经由郭向东与2012年2月15日借王立成现金贰拾陆万叁仟元(¥263000元),月息2%,总计利息从2012年2月15日----2013年2月15日陆万叁仟壹佰贰拾元整(¥63120),因借方资金紧缺,未能按时还款,特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2013年5月1日应还本金拾万元(¥100000);二、2013年10月1日应还本金拾万元(¥100000);三、剩余本金将于2014年元旦还清;四、如按期还款免去2012年利息款陆万叁仟壹佰贰拾元整,另2013年不计利息;五、如不按期还款2012年利息款照付;六、此协议以原始借条贰拾陆万叁仟元整(¥263000元)为准,此协议一式两份从双方签字起生效。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12月8日,被告郭向东在2013年3月21日出具的借据中标注了”从2016年12月开始每月还本金贰仟伍佰元”。之后被告也未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63000元,利息190300元(63000元+127300元),本利合计453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郭向东和被告王春于1999年1月31日在达拉特旗民政局登记结婚,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王立成提供的借据一张、欠据一张、还款协议一张、达拉特旗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结婚登记信息表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郭向东向原告王立成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郭向东给原告出具了欠利息127300元的欠据,原告陈述该欠款未还,现原告请求被告郭向东给付所欠利息1273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向东给原告出具了借款263000元,以及利息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3年2月15日的利息63000元的借据以及关于上述款项给还款协议,因被告未按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郭向东给付所欠借款本金263000元以及利息6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春和被告郭向东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向东、王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王立成借款本金263000元、利息190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0元,减半收取4050元,由被告郭向东、王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敬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任淑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