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2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袁建钧、徐刚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建钧,徐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0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建钧,男,196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新华,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刚,男,196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上诉人袁建钧因与被上诉人徐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5民初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建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新华,被上诉人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建钧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在出具欠条时将金额多写了33000元。徐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支付拖欠其安装铝合金窗户工程款13.8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原告提供的2016年2月2日被告袁建钧向原告徐刚出具的138000元的欠条一份;该欠条被告袁建钧认可系其书写,但辩称该欠条系其与原告协商后多写33000元,实际欠款105000元,对于被告的辩称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袁建钧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供的2016年7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被告袁健钧辩称该笔欠款已经确山县金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68000元。原告徐刚认可该公司已向其支付6万元,但被告提供的2016年7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的8000元系原告与确山县金乐农业有限公司的另一笔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被告袁健钧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系确山县金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的凭证,不能单独证明被告袁健钧已向原告徐刚支付68000的事实,由于原告徐刚已认可其中60000元,被告袁健钧无需提供证据证明,另外8000元,原告徐刚不予认可,被告袁健钧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笔转账系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因此,对于被告提供的2016年7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不予采信,认定被告袁健钧向原告徐刚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6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徐刚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8000元,被告袁健钧已经支付60000元,下欠78000元,被告袁健钧应予以偿还。原告徐刚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因原、被告在欠条中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但被告袁健钧未按期还款确给原告造成损失,酌情认定利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7年1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判决:一、被告袁健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徐刚工程款7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徐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原告徐刚负担1300元,被告袁健钧负担176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袁建钧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1、河南省启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对金乐农业办公楼的窗户幕玻璃安装过程的计算标准,证明目的是玻璃从安装到支付应按照该项标准。2、通话录音一份。被上诉人徐刚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欠条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直接证据,有较强的证明力。上诉人袁建钧向被上诉人徐刚出具欠条,系双方当事人关于安装窗户工程款结算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上诉人袁建钧称其在出具欠条时多写了33000元,但其仅提供了窗户幕玻璃计算标准以及通话录音等间接证据,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均不足以推翻欠条所记载的内容。上诉人袁建钧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袁建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袁建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贾保山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亚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