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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5民初2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福建省中南实业有限公司与泉州市泉港广汇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中南实业有限公司,泉州市泉港广汇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5民初2374号原告:福建省中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江滨路58号永恒商厦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158251133Q。法定代表人:李泓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艺,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秋榕,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市泉港广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泉五路德和商务酒店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55729979344。法定代表人:黄晓光,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良,泉港区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福建省中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与被告泉州市泉港广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6)闽0505民初2374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冻结被告广汇公司价值5000000元的财产。被告广汇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2016)闽0505民初2374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依法提出上诉。2016年12月20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6)闽05民辖终215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中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艺及被告广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52626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以逾期支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月利率3%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应付款时间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3、确认原告对于讼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泉州市泉港区的“东方帝景”工程。当日,原、被告又在前述合同的基础上,签订了1份《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有关问题进行补充约定。2012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等进行补充约定。2015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就工程款支付事宜进行补充约定,双方约定,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结算工程包干总造价的97%,余下工程包干总造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于2016年5月1日前付清。讼争工程已完成施工并通过竣工验收,现已投入使用且陆续向业主交房,但被告并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被告广汇公司辩称,1、因原告逾期交房,原告应承担被告的损失。2、原告交付工程的存在质量问题且未能积极整改到位。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是4664000元。因双方均有违约行为,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中南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3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位于泉州市泉港区“东方帝景”工程的事实。2、2012年3月8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8日又在前述合同的基础上,签订了1份《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有关问题进行补充约定.3、2012年12月15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5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等进行补充约定。4、2015年1月5日签订的《签订补充协议》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就工程款支付事宜进行补充约定。5、工程验收报告2份。以证明诉争工程已完成验收。被告广汇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5均无异议。被告广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6、东方帝景工程款抵购房款协议21份、泉州市商品房认购书1份。以证明被告用房款抵扣尚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7、通知函1份。以证明本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8、泉州市松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逾期交房导致被告赔偿各业主物业费损失626280元的事实。9、东方帝景逾期交房赔偿抵用券明细(1#-3#楼)1份。以证明因原告逾期交房导致被告支付各业主赔偿金共损失626280元的事实。原告中南公司质证认为,证据6无法证明被告所主张的抵扣金额,被告未将其收取的按揭贷款支付给原告,被告以房抵工程款的金额应为6315054元。证据7,系被告单方制作,且所述不属实,被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证据8、9,系物业公司单方出具,不能证明被告实际承担其违约金损失,即便存在违约金,也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因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严重拖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行为。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5,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6,原告认可被告以房抵工程款的金额共计6315054元,被告主张以房抵工程款的金额为6382199元,除了原告认可的6315054元外,陈碧香、吴春梅、蔡海华、郭彬、王仕平2#楼108店面的维修基金共53145元,刘仙婷少扣倒板费2000元,林广星、刘仙婷、吴春梅、蔡海华、郭彬的倒板费共12000元,合计67145元应抵扣工程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确认的被告以房抵工程款的金额为6315054元;证据7,系被告单方制作,且原告不予认可,无法证明诉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9,原告不予认可,无法证明被告逾期交房是否与原告有关及与相关损失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本院均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泉州市泉港区的“东方帝景”工程。当日,原、被告又在前述合同的基础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有关问题进行补充约定。主要内容:若甲方累计超过60天未付清进度款则甲方应支付从应付款之日到付清之日的未付款的利息,按每月3%计算;累计超过90天未付清进度款则甲方应支付从应付款之日到付清之日的未付款的利息,按每月5%计算。2012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15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现双方协商确定泉港东方帝景工程施工项目包干总价为5350万元,其它未明确的施工内容如一层门厅装饰,地下室入口顶盖等施工未列入乙方总价包干施工范围内……2015年3月1日,甲方应按合同包干总价85%比例(即工程款累计付至4550万元)支付我司工程款,用于完善验收收尾工作;2015年9月1日前,甲方付款至单位工程合同包干总价的90%(即工程款累计付至4815万元);工程竣工结算,乙方办清属于乙方需办理的竣工资料交付甲方办理签收后,最迟2015年12月31日前付至结算工程包干总价的97%(即工程款累计付至5190万元),余下工程包干总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于2016年5月1日前付清。庭审时,原、被告均认可诉争工程已于2014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2540000元并通过以房款抵工程款的方式支付工程款6315054元,尚欠工程款4644946元未支付。2016年8月17日,原告诉诸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中南公司与被告广汇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经原、被告结算确认诉争工程造价为5350000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2540000元并通过以房款抵工程款的方式支付工程款6315054元,尚欠工程款4644946元未支付。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截至2015年3月1日止,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5475000元(53500000元×85%),但被告仅支付41325941元(其中,支付工程款39600000元,以房抵工程款1725941元),尚欠工程款4149059元未支付。2015年5月24日以房抵工程款1920834元,2015年6月16日,被告支付工程款350000元,7月3日支付工程款700000元,7月10日支付工程款240000元,7月31日支付工程款270000元,8月5日以房抵工程款155723元,8月6日支付工程款800000元,9月11日以房抵工程款277548元,9月18日支付工程款280000元,11月3日以房抵工程款2136356元,11月5日支付工程款300000元,2016年5月2日以房抵工程款98652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支付原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应按月利率3%计算违约金,被告则认为违约金计算标准偏高,应按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一百一十四条(?javascript:SLC(21651,114)?)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应予适当调整,为平衡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酌定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本院根据双方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及被告的付款情况认定被告应支付的相应违约金的金额如下:以4149059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以2228225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以1878225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以1178225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以938225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以668225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以512502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以2387502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以2109954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以1829954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以3138598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以4644946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诉争工程竣工之日为2014年12月30日,原告应自此时起6个月内向被告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直到2016年8月17日,原告才向本院起诉向被告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了法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6个月权利行使期限,故对原告此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工程质量问题相关辩解,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市泉港广汇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中南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4644946元及违约金(以4149059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以2228225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以1878225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以1178225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以938225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以668225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以512502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以2387502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以2109954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以1829954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以3138598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以4644946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福建省中南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802元,由原告福建省中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7802元,被告泉州市泉港广汇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7000元;被告负担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兴凤代理审判员  唐超颖人民陪审员  陈祥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煌燃书 记 员  张 燕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一百一十四条(?javascript:SLC(21651,114)?)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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