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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3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建银诉被告龚志富、龚增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银,龚志富,龚增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3民初579号原告:王建银,男,汉族,。被告:龚志富,男,汉族。(未到庭)被告:龚增海,男,汉族。原告王建银诉被告龚志富、龚增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银与被告龚增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志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2、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归还给付借款利息83200元;3、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借款利息(从2017年4月至实际偿付之日);4、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因原告女婿唐华鹏在被告龚志富的工地上干活。经其介绍,从2014年8月开始,被告龚志富以吴起承包筑坝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其6次借款,本金为130000元,月息2分。后被告龚志富自称生意亏本,请求原告放弃利息,2017年古历1月1日,经双方协商,重新约定了还款方式和期限:约定2017年2月底还40000元,9月份还40000元,年底归还30000元,2018年2月归还20000元。如果按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则放弃对利息的追偿,若被告不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应给付以前的所有利息,被告龚志富之子龚增海担保并承诺,若其父不归还此款,他将归还此款。经本次协商后,被告龚志富收回以前的借据,此后二被告又以各种借口推脱不归还借款。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龚志富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龚增海辩称:对该笔借款我并不知情。2017年古历1月1日(阳历2017年1月28日)原告王建银来我家,才知道我父亲欠原告的借款,他们之间商议了还款事宜,我并不在场,只是最后直接叫我签字,因我不知道是担保,故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我借王建银现金壹拾叁万元,从2017年古历,2月份还4万元,9月份还4万元,年底还3万元,2018年古历2月份还2万元,共计130000元,1522975****,龚志富,2017年古历1月1日,龚增海1879493****”证明:原告王建银与被告龚志富之间约定的还款期限及还款金额。2、视频光盘一张(2017年5月12日9点43分观看视频,主要内容为:1、被告龚志富向原告王建银借款13万元的事实;2、原告王建银对13万元的借款利息同意放弃;3、龚志富与王建银免息的条件是需要担保人,且龚增海的担保事实成立),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还款协议的经过。被告龚志富、龚增海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原、被告双方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被告龚增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不知道他所签字是为该笔借款作以担保,但结合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龚增海知道其父亲龚志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自己作为担保人的事实,故被告龚增海的担保责任成立。结合原、被告的诉辩,双方所举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龚志富经人介绍,从2014年8月开始,以在陕西省吴起县承包筑坝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原告王建银借款6次,本金为13万元,约定月利率2%。2017年古历1月1日,原告到被告家中要。经协商,双方重新约定了还款方式和期限:约定2017年2月底还4万元,9月份还4万元,年底归还3万,2018年2月归还2万元,约定由被告龚志富之子龚增海承担担保责任,协商达成后,被告龚志富收回以前的6张借据,又出具一张借款证明。但被告到期未履行,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龚志富向原告借款,由原告提供的证明书、索款视频资料为凭,据此,原告与被告龚志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对原告王建银要求被告龚志富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增海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所签的名字及按印都要负责任,且从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可以证实,被告龚增海在签字时知道其作为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款:“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龚增海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原告王建银要求支付的借款利息,因从当庭播放的视频资料,可证实被告龚志富与原告王建银达成的借期内的免息的条件是需要担保人,故原告请求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但对其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从第一次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从2017年3月1日开始,被告应按借期内年利率24%的约定给付原告未履行协议的逾期利息。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志富归还原告王建银借款130000元;二、被告龚志富给付原告王建银借款130000元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7年3月1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三、被告龚增海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驳回原告王建银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498元,由被告龚志富、龚增海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永军代理审判员  赵英英人民陪审员  杨学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佼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