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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9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梁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9刑初4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建,男,1968年10月8日生,布依族,大学本科文化,贵州省长顺县人,贵州省长顺县农村工作局干部,住贵州省长顺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8日被长顺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现在居住地候审。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谢某、人民陪审员田汝雄、金光梅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萍、杨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梁建酒后驾驶贵J×××××号小型轿车由长顺县长寨镇板床村往长顺县城方向行驶,0时30分许,当行驶至309省道178公里加500米(小地名摆托)处时,被长顺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梁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5mg/100ml,之后将其带至长顺县人民医院抽血备检,并于次日将血液样本送至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梁建血液样本中检出酒精成分,乙醇含量为110.57mg/100ml。被告人梁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梁建拘役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梁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梁建酒后驾驶贵J×××××号小型轿车由长顺县长寨镇板床村往长顺县城方向行驶,0时30分许当行驶至309省道178公里加500米(小地名摆托)处时,被长顺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现场对梁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35mg/100ml,后民警将梁建带至长顺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送至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梁建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10.57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人员核查情况、户籍信息,证人杨某1、陈某的证言,被告人梁建的供述和辩解,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经法庭举证质证和本院综合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充分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建作为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交通管理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及公共交通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梁建于凌晨时醉酒驾驶机动车,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程度相对较低,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此可酌予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建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昭立人民陪审员  田汝雄人民陪审员  金光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韦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