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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9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2017)湘1129刑初169号被告人唐维才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维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9刑初16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维才,男,1996年7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瑶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7年3月5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XX瑶族自治县看守所。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XX公诉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维才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卿东江、被告人唐维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5日凌晨2时,被告人唐维才利用其本人在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城市便捷”酒店担任保安工作的身份,用随身配备的保安专用卡(属酒店总房卡),擅自打开客人即被害人蒋某在该酒店的4011号客房,趁被害人蒋某不在房间之际,将被害人蒋某放在房间床头下的现金人民币6800元盗走。2017年3月5日9时许,被告人唐维才被传唤至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并对被告人唐维才进行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唐维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制作抓获经过材料,旅客住宿登记情况表,户籍证明,证人蒋某某、任某某、赵某某、尹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被告人唐维才的供述,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等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维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室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6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维才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同时,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未被追回,对其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确保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维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以内一次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唐维才退赔被害人蒋某的现金人民币6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菁人民陪审员  胡传树人民陪审员  蒋学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叶克昂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