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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民申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罕山集团锡林郭勒水泥有限公司与李占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罕山集团锡林郭勒水泥有限公司,李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5民申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罕山集团锡林郭勒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楚办楚鲁图街法定代表人:田文才,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沱,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文静,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李占华,女,36岁,汉族,赤峰市人。再审申请人罕山集团锡林郭勒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罕山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占华(以下简称李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0)锡民一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罕山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的(2010)锡民一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认为,李占华及其丈夫纪平均是申请人罕山集团锡林郭勒盟水泥有限公司的职工,再审申请人在偿还被申请人借款后未撤回借据。而被申请人又持该借条主张欠款,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为由驳回李占华的诉讼请求。而一年后李占华再次持该欠条提起诉讼,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不仅立案而且作出了与之前完全相悖的判决结果,支持了李占华的诉讼请求,现请求撤销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0)锡民一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罕山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李占华因与罕山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审理后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了(2010)锡民一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罕山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于2010年7月1日作出(2010)锡民一终字第129号民事裁定,撤销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0)锡民一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该案发回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重审。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1年3月7日作出了(2010)锡民一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罕山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罕山公司表示其所上诉的主张已经另行起诉,并于2011年9月26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2011)锡民一终252号民事裁定,准许罕山集团锡林郭勒水泥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2017年5月23日罕山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0)锡民一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罕山公司的再审申请已经超过上述规定的6个月法定申请再审期限。罕山公司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罕山集团锡林郭勒盟水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胡 丽 莉审判员 乌云塔娜审判员 特日格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