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7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仪瑞萍与被告新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新绛县教育科技局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垣曲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仪瑞萍,新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绛县教育科技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晋0827行初5号原告:仪瑞萍,女,195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安(系原告丈夫),住新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勤,山西泰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绛县正平街123号。法定代表人:兰福康,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俊平,男,新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玲,山西恒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新绛县教育科技局,住所地新绛县龙兴镇学府广场1号。法定代表人:任还忠,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智轩,男,新绛县教育科技局人事股股长。原告仪瑞萍诉被告新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新绛县人社局)、第三人新绛县教育科技局(以下简称新绛县教育局)行政管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仪瑞萍诉称:1980年1月1日,原告被第三人定向招工到教育系统上岗任教,以补充教师短缺问题。之后的三十多年,原告一直受聘在第三人一线教师岗位上工作。期间工作之余,原告函授师范学习,于1986年取得中师毕业证书;1988年评定为小学一级教师职称,1996年12月取得国家教育部颁发的教师资格证,2008年评定为小学高级教师职称。2010年原告正在上课时,第三人通知原告办理退休手续,让原告百思不得其解。原告当即找第三人和被告有关领导说明情况,直到2013年4月20日原告才收到被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审批表”,按工人身份批准退休,这让原告感到非常不公平。根据国家人事部《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任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有关规定,原告多次找有关部门申诉反映,要求按教师身份批准原告退休,但始终没有给原告解决。无奈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依法撤销被告按工人身份审批原告退休的行政行为;依法判令被告按教师身份批准原告退休,并协助第三人按国家规定标准补足原告之前应享受的一切待遇。被告新绛县人社局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显而易见,六个月的起算点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原告在起诉状诉称:“2010年原告正在上课时,第三人通知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据此被告有理由认为原告起诉的起点应从2010年8月10日算起,所以说原告的起诉已远远超过了受法律保护的起诉期限。二、原告引用的文件不足为据。原告在起诉状引用了无年无月无文号的国家人事部《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任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但我县根据市局安排在2011年7月才正式启动了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工作。而原告在此之前已达到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的退休年龄,且办理了退休手续,不适用岗位设置后有关退休条件。三、原告要求按教师身份批准退休没有政策依据。教师只是一种职业,教师资格是从事教师工作的资质,教师职称是专业技术水平的体现,不是区分干部、工人身份的依据,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时,依据的是国发(1978)104号文件中女性、工人身份50岁应办理退休手续的规定。除此之外,国家没有关于教师退休年龄的特殊规定。综述,原告的起诉已明显超过起诉期限,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新绛县教育局述称:一、原告诉称“1980年1月1日被第三人定向招聘到教育系统上岗任教”。实为原告于1980年5月4日被招为固定工,身份工人。随后以工代教,于1986年取得中师学历,1996年12月取得教师任职资格证,1988年评为小学一级教师职称,2008年12月晋升为小学高级教师职称。二、原告称,“2010年原告正在上课时,第三人通知原告办理退休手续,让原告百思不得其解。原告当即找第三人和被告有关领导说明情况,……”。该陈述不清,无指向性,未指明向何人反映情况,得到什么答复,致使第三人无法向相关人员取得相关证据。不过,第三人还是向原告所在单位的原任校长朱才胜及原负责退休事宜的孙新元同志取得了一些证言。三、2016年原告就其退休一事向第三人人事股口头提出诉求:撤销按工人身份批准原告退休的行为,改为按干部身份退休。第三人在第一时间向人社局相关领导和人员反映情况,人社局不同意按干部身份办理退休,第三人当即告知原告。以上关于原告从招工到退休手续办理第三人做了客观陈述,希望依法、公正作出裁判。根据原告、被告和第三人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起诉期限;2、被告于2010年8月10日审批原告按工人身份退休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3、被告是否应按照教师身份批准原告退休,并补发应享受的待遇。该焦点中的焦点1涉及到诉讼程序,如程序问题不解决,就无法进行实体审理,所以,本院将焦点1先行审查。原告针对焦点1提交了以下证据:2016年12月1日关于原告信访事件的答复;证明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后才明确知道被告按工人身份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的具体行政行为。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答复意见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起诉期限;原告陈述通过信访才知道自己退休与诉状不符,应当是2010年第三人通知原告办理退休手续,2013年8月才见到通知,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后,早已离开教师岗位;原告提供的信访证明就是我方答复的,原告2016年分别到信访局和教育局反映自己退休情况,原告反映的退休情况我们做了退休答复,退休手续在2010年已经形成,原告的起诉时间应该从2010年开始算起,不应当从2016年信访后开始算起。办理退休手续不需要个人申请、申报。第三人新绛县教育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是在收到文件后才知道自己退休。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第三人新绛县教育局对真实性不持异议,该信访答复只是对原告的信访事项作出,原告在诉状中称其在2010年开始向被告和第三人的相关领导反映退休一事,而原告又称从2016年12月1日后才知道其退休不相吻合,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1980年5月4日,原告仪瑞萍被第三人新绛县教育局定向招工到教育系统任教。原告于1986年经函授取得中师毕业证书,1996年12月取得国家教育委员会颁发的《教师资格证书》,1988年评定为小学一级教师职称,2008年评定为小学高级教师职称。同时查明,被告新绛县人社局于2010年8月10日根据原告仪瑞萍所在单位新绛县西街实验小学和主管部门即第三人新绛县教育局的报送,按工人身份批准原告仪瑞萍退休。因原告对被告按工人身份审批其退休不服,于2010年开始向被告和第三人有关领导反映、信访,被告于2016年12月1日就原告的信访事项,作出书面答复,认为对原告按工人身份审批退休符合政策规定。原告仍不服被告于2010年8月10日对其按工人身份审批退休的行政行为,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新绛县人社局于2010年8月10日为原告仪瑞萍办理了退休审批手续,且原告也自认在2010年正在上课时,第三人通知其办理退休手续。原告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已超过五年的最长起诉期限,该起诉期限是程序性的规定,不能中止、中断,超过起诉期限的丧失起诉权,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也未提供耽误起诉期限正当事由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起诉,本不应受理,现已受理应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仪瑞萍对被告新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新绛县教育科技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萍审 判 员 邓海铭审 判 员 李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赵李娜书 记 员 薛桂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