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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孟果莲与张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果莲,张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8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果莲,女,195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山西机床厂退休职工,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蕊,山西弘韬(阳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鹰,男,197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太钢保卫处保安,现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浩,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孟果莲因与被上诉人张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7民初2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果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蕊、被上诉人张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果莲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双方签订的《太原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并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被张鹰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合同依法应予撤销;《委托律师书》也是在受到张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该合同显失公平,房价远低于市场价,而且张鹰至今也没有支付上诉人购房款。被上诉人张鹰辩称:合同是经过协商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委托律师书》是上诉人自己写的,不存在胁迫;双方是母子关系,房屋价款10万元是为规避赠与的高额过户费,而且房款已付清。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孟果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确认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五一路239号26幢2单元4层10号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被告返还该房屋并将该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孟果莲与被告张鹰系母子关系。2016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太原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将原告名下位于五一路239号26幢2单元4层10号的房屋一套,以1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并协助被告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2016年6月24日,原告出具《委托律师书》一份,内容为:我是孟果莲,我的七万元丢失。我委托律师帮我做主,谁要盗窃绝不放过,要求法律严惩,包括我的女儿,在2016年6月24日到10月1日,坚决不见我的女儿张燕,另我的五一路239号26幢2单元4层10号,产权号FXXXX,决定卖给我的儿子张鹰,委托律师帮我好好办理。2016年8月9日,被告张鹰取得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太原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且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以该合同显失公平为由以及签订合同时受到胁迫等理由,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没有有力的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孟果莲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上诉人所述《太原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及《委托律师书》均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缺乏证据证明,也无充分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所述合同显失公平,房价远低于市场价的问题,因双方系母子关系,房价二人自愿商定,也在情理之中;关于上诉人所述合同没有履行完毕的问题,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综上所述,孟果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孟果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国建审判员  李 晨审判员  张璟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郜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