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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5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赵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5刑初9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汉族,农民,群众,小学文化,住大名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怀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逾期未检验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21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名县黄金堤村路段时,与车主王某2呈头南尾北停放在道路一侧的冀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正欲从冀D×××××号小型轿车副驾驶侧乘车的栗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肇事后,赵某驾车逃逸。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证人江某、王某1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户籍证明信及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肇事致人死亡且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逾期未检验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21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名县黄金堤村路段时,与车主王某2呈头南尾北停放在道路一侧的冀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正欲从冀D×××××号小型轿车副驾驶侧乘车的栗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肇事后,赵某驾车逃逸。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投案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其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15日下午,他和栗某由他驾驶他的冀D×××××号车辆行驶至215省道黄金堤三村路口时,他将车头南尾北停放在道路一侧了,他们上车走时,一辆从南向北行驶的轿车直接斜着碰撞了栗某和车的右前角,发生事故后,肇事车辆向北逃了,他电话告知了马某,并由路人拨打了报警和急救电话,栗某被救护车带到医院救治了。2、证人许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15日下午,他和马某、庞某在一起时,马某接一电话后说,215省道黄金堤村路段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熟人被车撞了,肇事司机驾车跑了,庞某驾车追到馆陶县北孙店村路段追上了,肇事司机下车后闻着一身酒气,并迅速向南跑了。3、证人庞某、马某的证言,与证人许某的证言一致。4、证人江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15日其丈夫赵某当晚未回家,次日听说赵某发生交通事故了。5、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15日下午,其女儿告知他,他妻子栗某与王某2去送酒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了,他赶到县医院时,栗某已经死亡了。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大名县215省道黄金堤村路段。7、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证明赵某准驾车型为B2。8、栗某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害人身份。9、大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栗某系在钝性外力作用下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10、大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意见书,经检验受检车一天津一汽夏利牌轿车与受检车二江淮和悦牌轿车有撞擦接触,受检车一与人体有挤压接触。11、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12、大名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赵某于2016年8月10日投案自首。13、协议书、撤诉书,证明被告人赵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其谅解。14、大名县公安局黄金堤派出所证明,证明赵某无违法犯罪前科。15、被告人赵某的供述,2016年6月15日16时许,他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21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名县黄金堤村路段时,对面过来一辆大车,为了躲避大车他向东打方向,此时与一辆呈头南尾北停放在道路一侧的一辆黑色轿车发生碰撞,因他的车未年检,他就驾车逃离现场了,后来被追上了,他弃车逃走了。15、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赵某身份。以上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能够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其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道路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晋爱红审 判 员  刘文志人民陪审员  秦建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