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2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田瑞春与北京世纪海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瑞春,北京世纪海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之焕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24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瑞春,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锁,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世纪海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东邵渠镇政府办公楼210室-388。法定代表人:李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伟,北京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之焕,男,1970年7月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北京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瑞春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世纪海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海润公司)、被上诉人王之焕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8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瑞春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锁,被上诉人世纪海润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伟,被上诉人王之焕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瑞春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我受雇于王之焕在北京有色金属研究院家属楼项目部从事水电、机电劳务,在北京清华大学教职工住宅楼学清苑项目从事机电安装工作。世纪海润公司及王之焕未将劳务费支付给我,一审法院认定我已经在王之焕处领取相应的劳务费的事实是错误的。2.劳务费用并未结清。王之焕与世纪海润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数额不能等同于王之焕应向其雇佣的农民工支付的劳务费。王之焕并未提供劳务费已结清的有关证明。一审中我提供的工资表、考勤表、各项支出和借支费用充分证明全部劳务费和各项开支总计50余万元,而王之焕支付的全部费用不足30余万元,劳务费用并未结清。3.一审法院混淆了北京有色金属研究院家属楼项目和北京清华大学教职工住宅楼学清苑项目的劳务费。世纪海润公司辩称,我方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田瑞春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我方与田瑞春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我方无付款义务。我方与王之焕之间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田瑞春上诉称尚欠劳务费并无证据。王之焕辩称,我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田瑞春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我已经足额甚至超额将劳务费给付田瑞春,田瑞春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北京有色金属研究院家属楼项目及北京清华大学教职工住宅楼学清苑项目的所有费用均已结清,我无需再向田瑞春给付劳务费。田瑞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世纪海润公司及王之焕支付拖欠的劳务费用70820元;世纪海润公司及王之焕支付自2013年1月24日至劳务费用还清之日利息;世纪海润公司及王之焕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18日,甲方世纪海润公司与乙方王之焕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承包清华大学学清路教工住宅A标段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现委托乙方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进行施工,为了明确工程内容及双方责任,特商定如下条款:一、工程内容,1号楼、2号楼、3号楼、地下车库电气工程、弱电工程、给排水工程、采暖工程、消火栓工程;二、方式,甲方根据乙方负责施工上述工程按人工费每工日52元对乙方进行结算等内容。田瑞春现以其2012年5月9日至8月期间在北京有色金属研究院家属楼项目工程中担任电工等工作,也担任班组长的职务,此期间的劳务费共计25820元未给付;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24日期间在北京清华大学教职工住宅楼学清苑项目进行工作,劳务费共计45000元未给付为由,诉至一审法院。另查,2013年,田瑞春诉至一审法院称:2012年5月9日,我受雇于王之焕在北京有色金属研究院家属楼项目从事水电安装、机电安装劳务,我当带班,该项目工程系王之焕从世纪海润公司承包的工程,该工程施工结束后,我继续跟随王之焕到北京清华大学教师住宅楼学清苑项目进行施工。该项目也系王之焕从世纪海润公司承包工程。2013年1月24日,我在对上述两处工程施工结束后,王之焕和世纪海润公司迟迟不进行劳务费用结算,至今仍拖欠工程款310456元。我自己已经垫资,将其他工人工资全部结清,王之焕、世纪海润公司应当对此承担支付责任。综上所述,王之焕、世纪海润公司拖欠田瑞春劳务费用至今不予支付,损害了我的利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王之焕及世纪海润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费用310456元;王之焕及世纪海润公司支付自2013年1月24日至劳务费用还清之日利息;诉讼费用由王之焕及世纪海润公司承担。同年5月26日,一审法院以(2013)丰民初字第168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田瑞春的起诉。裁定后,田瑞春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8月5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二中民终字第076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同时经审理认为一般意义上的劳务合同是指,一方提供劳务,接受劳务一方向劳务提供方支付劳动报酬而形成的法律关系。本案中田瑞春所要求的费用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其自己的劳务费,另一部分是其垫资支付的其他工人的劳务费。需要指出的是,田瑞春作为王之焕所雇用的带班班长,其要求支付自己的劳务费属于劳务合同纠纷审理的范畴,而其以已垫付其他工人的劳务费为由,要求王之焕及北京世纪海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其他工人的劳务费则并不属于本案劳务合同纠纷审理的范畴。田瑞春坚持将其自己的劳务费与其他工人的劳务费一并向王之焕和北京世纪海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再查,本案在庭审中,王之焕、世纪海润公司提交:1.2013年1月23日,田瑞春、王之焕等人签字的工程量确认单,内容为:“北京世纪海润建筑有限公司清华苑项目负责人郝卫兵、预算王怀平和水电班组队长王之焕及班组班长田瑞春就2012年清华苑项目及工程款于2013年1月23日取得一致同意,工程量见双方签字的清单,工程款为288975元。”2.2013年2月2日田瑞春出具收取工程款的单据,内容为:“于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在王之焕手里接收北京清华教职工住宅楼学清苑项目款,共计贰拾捌万玖仟元整(289000元,其中此项款里包括以前项目经理郝卫兵手里现金壹拾肆万贰仟元整142000元),以前借条全部作废”。上述两份证据,王之焕、世纪海润公司证明田瑞春在北京清华大学教职工住宅楼学清苑项目中的劳务费已经全部结清,针对此款项,田瑞春自述给付补工长及外借人员费用16000元、工资支出194768元、食堂及材料请客吃饭42854.6元、外借工人工资12810元、伤员工人陪床费1200元,共计251632.6元;王之焕、世纪海润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同时王之焕、世纪海润公司陈述其提供的田瑞春于2013年8月18日书写的收条系田瑞春在前述案件中提供给法院的,证明田瑞春已经收到其相应的劳务费。田瑞春主张2012年5月9日至8月期间在北京有色金属研究院家属楼项目工程中担任电工等工作,劳务费共计25820未付;王之焕、世纪海润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田瑞春出具的支款单、借条、统一收款收据、建设银行存款凭证、设备折价表等证据,证明劳务费已经支付完毕。田瑞春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王之焕、世纪海润公司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田瑞春、世纪海润公司、王之焕提供的证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生效的民事裁定书可以认定,世纪海润公司将其承包的北京有色金属研究院家属楼项目、清华大学学清路教工住宅A标段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资质的个人王之焕,田瑞春是王之焕所雇佣的带班班长且也从事劳务工作,田瑞春在北京有色金属研究院家属楼项目工程的实际工作中以借款等方式领取了相关费用;在清华大学学清路教工住宅A标段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中也实际领取了相关费用,现田瑞春再次要求王之焕、世纪海润公司支付劳务费,未提供充分证据,且王之焕、世纪海润公司也不予认可,故法院对田瑞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判决:驳回田瑞春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田瑞春、世纪海润公司、王之焕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当事人一审提交、各方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关于北京有色金属研究院家属楼项目。世纪海润公司于2012年将其承包的该项目部分工程发包给王之焕。同年5月,田瑞春受雇于王之焕在该项目从事水电安装、机电安装劳务,并担任班组长,工作至2012年8月。田瑞春班组工人的全部劳务费为26万余元,田瑞春自2012年5月至8月间陆续从王之焕手中领取班组工人劳务费9万余元,世纪海润公司于2012年7月、8月向田瑞春班组工人发放劳务费12万余元。2013年1月,世纪海润公司向田瑞春班组部分工人发放拖欠的劳务费合计9万余元,工人书面确认本人在该项目工资已结清。2、北京清华大学教职工住宅楼学清苑项目。田瑞春班组工人劳务费由田瑞春向王之焕及世纪海润公司领取,并向工人发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世纪海润公司先后将其承包的北京有色金属研究院家属楼项目、北京清华大学教职工住宅楼学清苑项目的工程发包给王之焕,田瑞春是王之焕在该两个项目中所雇佣的班组长。现双方争议焦点在于,王之焕是否拖欠田瑞春劳务费。首先,关于北京有色金属研究院家属楼项目,根据双方认可的证据,田瑞春班组工人的全部劳务费应为26万余元,田瑞春从王之焕手中领取的劳务费和世纪海润公司向田瑞春班组工人发放的劳务费合计已达30余万元,结合田瑞春作为班组长曾领取班组劳务费9万余元,以及世纪海润公司于2013年1月向田瑞春班组部分工人发放拖欠的劳务费后工人书面确认在该项目工资已结清等事实,应当认为田瑞春在该项目的劳务费已结清。因此,田瑞春关于该项目劳务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关于北京清华大学教职工住宅楼学清苑项目,施工完毕后,世纪海润公司、王之焕及田瑞春就工程量和工程款总额进行确认,田瑞春并从王之焕手里接收了全部工程款。该工程款应当包含田瑞春及其班组工人的劳务费。现田瑞春以王之焕与世纪海润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数额不能等同于王之焕应支付工人的劳务费数额,且后者高于前者为由主张王之焕拖欠劳务费,但其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均系其单方制作,对方亦不予认可,故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工人劳务费数额。因此,田瑞春关于该项目劳务费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田瑞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1元,由田瑞春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荣远审 判 员 刁久豹代理审判员 廖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王若净书 记 员 史其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