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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81民初1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倪秉镰与王宏锦、王统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秉镰,王宏锦,王统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民初1687号原告:倪秉镰,男,194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王宏锦,男,195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王统松,男,198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倪秉镰与被告王宏锦、王统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秉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宏锦、王统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倪秉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王宏锦、王统松共同偿还倪秉镰借款168000元及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2017年3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事实和理由:王宏锦与王统松系父子关系,王宏锦系倪秉镰的侄儿,王统松系倪秉镰的侄孙。2013年2月18日,王宏锦、王统松以工程需资周转为由向倪秉镰借款168000元。2013年2月19日,倪秉镰通过其侄儿倪泽民的银行账户转账给王统松的方式向王宏锦、王统松提供借款,王宏锦、王统松收到涉案借款后向倪秉镰出具借条。2015年10月15日,王统松因人在外地,遂通过电话联系向倪秉镰承诺于2015年11月15日还款,并由其父亲王宏锦在借条的背面予以证明。期限届满后,经倪秉镰催讨,王宏锦、王统松仍未还款,倪秉镰遂诉至本院。王宏锦、王统松未做答辩。倪秉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倪秉镰的身份证、王宏锦、王统松的身份信息打印单、借条、保证条、银行汇款凭证。王宏锦、王统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上述证据经审查核实,其相应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倪秉镰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18日,王宏锦、王统松以需资周转为由向倪秉镰借款。2013年2月19日,倪秉镰通过倪泽民的银行账户汇款给王统松168000元,王宏锦、王统松收到借款后向倪秉镰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兹向舅祖倪秉镰借现金人民币(168000)壹拾陆萬捌仟元正。此据王宏锦收款人王统松20132.18”。借条反面载明:“王统松电话答应於2015年11月15日还款.当时王宏锦在场。2015年10月15号上午11时许王宏锦”。经倪秉镰催讨,王宏锦、王统松至今仍未还款。本院认为,王宏锦、王统松共同向倪秉镰借款168000元,有王宏锦、王统松收到借款后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证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王宏锦、王统松依法应当偿还。本案借款系无息民间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倪秉镰主张王宏锦、王统松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2017年3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王宏锦、王统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王宏锦、王统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倪秉镰借款本金16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3月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计1830元,由王宏锦、王统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寿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小涓PAGE 微信公众号“”